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315号
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4591J。
法定代表人:季丙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8498443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T—EQGC—20200904—001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即日起向原告发清所有货物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2套堆取料机安装完毕开始调试。2、依法判令被告即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即每日一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总计7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T—EQGC—20200904—001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堆取料机设备2套,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由被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直至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12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70%,包括40%启动资金以及30%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向我司发清所有货物并于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安装。2020年1月5日,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表示其已完成设备所需所有配件的制作及外购件的采购,但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再支付200万元作为继续发货条件,明确拒绝按约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与反复协商,被告至今仍只完成了部分发货、安装,预计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安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交货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绝执行合同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除两项违约金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清所有货物,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否则,原告将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返还已付款项7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工期,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4月13日安装设备完毕交付调试。
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直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但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完成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提前两周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并且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进行调整,设备确在2021年4月13日交付,实际安装过程中2021年1月31日至4月13日期间遇40余天无法进行安装,属不可抗力,计算违约金时应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编号LT—EQGC—20200904—001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堆取料机2套,交货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启动资金、设备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发货款、设备热调试结束后正常运行六个月并开票后付合同总价款20%、剩余合同总价款10%分四期在18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如因被告原因延期交货超过7天的,每延期一天,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延期赔偿一般不超过甲方合同总价的20%,如被告不采取积极措施或者延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合同中另对验收条款、生效条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于2020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2021年1月4日,双方签署堆取料机制作发货进度计划表,被告书面承诺“所有按装工作确保1月31号按装完成,2月1号开始试车调试,最迟5号前全部完成结束!”。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因外购件生产厂家要求其全款提货,而该公司筹措资金难度大,请求原告提前支付设备调试款200万元。原告未予同意,双方缘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年1月14日诉讼来院。2021年1月15日,被告获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出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承诺“一、关于工期(合同编号LT—EQGC—20200904—001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1、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所需所有配件的制作和外购件的采购,按贵司要求发货直至发清并进行安装,不再要求支付合同外款项。2、保证在2021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主体结构安装,不影响现有设备正常生产。3、确保在2021年2月22日完成设备调试,设备可正常运行。二、即日起,如我司拒绝发货的,贵司有权终止合同,我司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三、如我司未能按本承诺书完成工期的,自2020年1月31日起,每延期一日,我司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四、我司向贵司支付45900元作为补偿,直接由贵司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扣除后,该案的诉讼费由贵司承担。我司按本承诺书全部履行后,贵司撤诉处理……”。
另查明: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组织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尚有部件未发货、安装未完成。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现双方确认2021年4月13日设备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堆取料机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前交货,直至2021年4月13日才完成安装,已构成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按每日一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总金额有误,应为72万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有四十余天因下雨无法安装,须视为不可抗力扣除,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逾期交货属***履行,即便在此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江苏万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5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