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73行初4883号
原告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105-7。
法定代表人毋一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曾用名: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兆华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第29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兆华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兆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兆华领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张 宁
审 判 员 宋 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