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刘丽君与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吕忠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3民初511号
原告:刘丽君,女,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男,黑龙江省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花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佩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忠颖,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勇,男,系该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奎,男,系该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张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天泰公司、被告吕忠颖、被告中车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本勇、白奎、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吕忠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6768.69元。其中:医疗费121260.04元、专人陪护费12540元(原一审证据四)、误工费21832.25元(原一审证据五、误工天数是140天)、护理费10840元(原一审证据六,按照每人护理天数30天计算,共计60天,按照各自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一审证据一,每天100元)、住宿费240(原一审证据七)、交通费1892元(原一审证据九和证据十一)、住院期间购买物品1185.40元(原一审证据十)、伤残赔偿金135654元(原一审证据十二)、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一审证据十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天泰公司的黑E×××××号客车(驾驶员为郭长青)行驶至国道××服务区前,该客车与另外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起身观望时,被告吕忠颖驾驶的、中车公司所有的黑B×××××号车突然撞向大客车,致原告双侧锁骨骨折、胯骨骨折、左腕骨骨折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59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6768.69元。我方已经于原一审判决后收到大地财险先行赔付的220000元及诉讼费4600元。
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不应承担责任;刘丽君在受伤后在被告天泰公司处借款140000元用于治疗,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们。
吕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中车公司辩称,一、该交通事故系七车连撞,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该下车,原告自己不能证明其在第一次撞击中未受伤;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相互矛盾,应撤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前期赔付责任;赔偿标准不清,计算方法不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吕忠颖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中车公司是劳务关系。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与被告中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该事故为多车相撞事故,在该类案件赔偿中,各涉案车辆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第一车辆为拖拉机应核实有无交强险,如无交强险应由其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待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商险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在一审判决后我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先行限额赔偿刘丽君220000元及诉讼费4600元。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泰公司和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真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内容有异议:1、原告不能通过该认定书来确定其在第一辆车和第二辆车相撞受伤,2、第一辆车与第二辆车相撞后,被告方认为原告有时间自己下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与被告中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提交原告的住院病例(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部、头部等多处骨折,并于2011年10月31日入院,2011年12月29日出院。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不予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提交医药费收据五张,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121260.04元。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病例原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与被告中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提交大庆市天帮陪护收据六张,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为12540元。被告大庆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陪护费内不应含有伙食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从原告提供陪护收据上不能体现陪护人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告与陪护中心的雇工手续,应提供正规定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无法参加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四个月零二十天,按每月4700元计算共计21832.25元。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存在涂抹情况,误工费应是误工减少的收入,从该证据上看不能体现原告减少收入,且原告应出示个税证明及与该单位的正式劳动合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与被告中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提交护理人员杨波、张柏芹误工证明二份,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40元。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二份证明真实性无异,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此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人员及护理费用,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应提供此二人身份证明及该单位的关系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与被告中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七、提交大庆高新区长虹招待所的发票二张,予以证实因医院无法居住,护理人员在外住宿的费用为240元的事实。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住宿的赔偿是指受害人在外就医的住宿合理部分,而原告是在大庆市住院治疗,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提交大庆高新区鑫华怡旅店的收据三张,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产生的住宿费。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且内容简单,根据法律规定只赔偿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的损失并不包括其他人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中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九、提交交通费票据34张,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1292元。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天津至石家庄本案无关,两张黄色发票是过期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转院而实际发生的票据,票据应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才能确认,所以该车票不能被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中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提交大庆市高新区拥军服务社等出具的购物发票及收据共计12张,予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的床、毯子等物品花费1185.40元。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此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一、提交XX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出院时车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该收据没有公章,不能认定真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二、提交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陪护期间为两个月的事实。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该鉴定费票据未在法定举证期提供,被告拒绝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此证据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用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三、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天泰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吕忠颖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车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十四、中车公司向法庭提供五张现场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当时现场事故情况是多车连撞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经受伤。大地财险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8时55分,吕忠颖驾驶黑B×××××丰田面包车(车主为中车公司)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区前,与郭长青驾驶的黑E×××××号客车(车主为天泰公司)相撞,造成刘丽君受伤。吕忠颖系被告中车公司员工。郭长青系天泰公司司机。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公交认字[2011]第22076号)认定:吕忠颖负全部责任,郭长青、杨静波、刘丽君无责任。
刘丽君伤后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9日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经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148号)认定:一、刘丽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二、刘丽君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刘丽君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四、刘丽君取内固定费用为11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药费121260.04;二、原告月工资为每月4700元,故误工费按照每日156.67元计算为:180天×156.67元=28200.60元;三、因刘丽君提供的大庆市天帮陪护费收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护理费按照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58569/365×60天=9627.78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五、取内固定费用为1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的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为:59天×100元=5900元;七、交通费(按照伤员1人、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22.50元×2人×4=18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11822.42元。
另查明,丰田面包车黑B×××××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庭审中,刘丽君自认已经收到大地财险先行赔付的220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4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由于吕忠颖违反规定,雾天超速行驶,未与前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于刘丽君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丽君的合理损失为311822.42元,事故车辆黑B×××××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11822.42元-110000元-10000元=191822.42元;该损失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丽君的剩余损失为:191822.42元-100000元=91822.42元,因吕忠颖系被告中车公司雇员,故刘丽君的剩余损失91822.42应由中车公司承担。吕钟颖因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君人民币2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保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赔偿;吕钟颖对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刘丽君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君人民币220000元(已先行给付);
二、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丽君人民币91822.42元。吕钟颖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已先行给付),由中车公司和吕钟颖共同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任旭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