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71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主要负责人:马德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利,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该分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硕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晋西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向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晋西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物流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呼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银行呼市分行称,请求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止对坤德物流公司车辆的拍卖行为。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本行与坤德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本行申请查封了坤德物流公司3000辆C70货车,并在中国铁路总公司进行了查封登记,同时在登记部门未查询到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现就本行已经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将损害本行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该执行行为。
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晋西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称,第一,异议人认为其对于涉案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性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但其只是申请保全坤德物流公司车辆,并未主张其对执行标的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异议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则主体不适格;第二,涉案车辆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3日查封,远早于异议人经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以下简称查封)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也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8月,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晋西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因坤德物流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给付义务,分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内02执313—31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9月23日向中国铁路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坤德物流公司所有的铁路运煤专用C70型敞车,号段为1644199—1645658,合计1460辆。查封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执行期间坤德物流公司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件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院执行。我院立案后,依据当事人申请,该案现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
另查明,异议人兴业银行呼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坤德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国铁路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一、查封内蒙古坤德物流公司名下的3000辆C70型铁路货车及304辆KM70型铁路货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坤德物流公司车辆的评估、拍卖行为是否损害异议人兴业银行呼市分行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通过对本案的审查,涉案车辆的归属各方均无争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作出(2016)内02执字第313—319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中国铁路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措施先于兴业银行呼市分行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采取的执行措施,异议人亦未提供其债权具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证明,故我院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处置权,且我院对查封的上述财产的司法评估、拍卖均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兴业银行呼市分行提出在登记部门未查询到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登记即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晓燕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