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4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周晶(***女儿),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五十一中学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崧,该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陆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企业支付职工申请职业病鉴定费用3,000.00元;二、企业出面配齐齐哈尔市××鉴定办公室室的鉴定相关工作。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自1964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在粉尘污染严重的铸钢车间、大货等车间工作,直至退休。在六、七十年代,企业缺乏环保意识,也不具备环保条件,工作车间能见度极低,不足10米。退休后原告身体一直很好,后××炎拍CT片时,发现肺部有疑似职业病症状。在齐市疾控中心立档并体检后定为非职业病,因对该诊断有异议,故齐齐哈尔市××鉴定办公室室申请复议,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接受。在复议期间,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要求企业配合交付鉴定费,但被告公司拒绝缴纳导致鉴定工作中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64年至1998年期间确系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中1964年至1970年在铸钢车间担任维修电工、1970年至1993年间在货车车间进行电气维修、1993年至1998年在冲压车间负责电气维修并在冲压车间因高血压病退。2014年***因呼吸系统疾病到医院就诊,怀疑是尘肺病。随后其自费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12月21日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科进行职业病诊断明确诊断结论为无尘肺病。2018年3月***不服诊断结论,向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为:1、原告距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科出具结论三年后才向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已远超复议时效,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于退休后申请鉴定,其既不属于在职人员,亦不属于离岗时检查人员范围,不符合职业病鉴定检查人员的范围。3、原告工作环境并非职业病环境。4、原告职业病认定应适用其在职时生效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实施),而不适用原告引用的2002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5、原告退休近20年后才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退休期间是否从事过接触粉尘作业工作无从考证,患病原因不详。6、被告公司职业病鉴定工作合法、正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员工疑患职业病,厂方须付鉴定费》案例照片三张、法制日报文章《退休后查出职业病谁该负责》,欲证明职业病鉴定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离退休人员职业病鉴定没有时间限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络下载且案例具有个体差异,与本案不能完全对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之前的案例并不影响本次诉讼结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知情告知书和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欲证明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没有因期限问题被拒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其符合申请复议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接到诊断书三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不因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的接收文件而改变法律效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病退劳动鉴定表,欲证明***因高血压病退,并非因产生职业病症状退休,且其工作环境为非职业病危害因素区,被告公司无需为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因此被告无需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12月21日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鉴定材料,欲证明***经鉴定,确认无尘肺、无职业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知道可以复议,对复议期限及复议部门均不知情,未能在三十日内提起复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欲证明仅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需进行健康检查,而原告并非从事粉尘作业,无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公司无须为其提供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未直接从事粉尘作业,但在粉尘车间场所工作40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6.2.4.4条,欲证明接触煤尘20年以下的职工,随访10年,反映出尘肺类职业病的发病周期及企业负责期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退休前没有为原告做过检查,不知道当时是否有职业病,且职业病潜伏期限很长,不代表永远没有职业病症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同时期人员职业病诊断报告,欲证明被告公司当年已开展职业病相关工作,同时期符合从事职业病作业人员已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退休的冲压车间不是受检群体,但该车间有人患有职业病;被告公司认为电工不是职业病患病人群,但铸钢车间的电工也有人患有职业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齐齐哈尔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记录,欲证明市疾控中心于2015年出具鉴定结论并已通知原告,原告早已知晓鉴定结果,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不知可以复议及复议期限、复议部门,达不到一个月内去复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公司现行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清单,欲证明依据现阶段公司执行的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原告仍不属于职业病鉴定人群范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用现在标准衡量过去的环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自1964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公司的铸钢车间、货车车间、冲压车间担任电工,1998年在冲压车间因高血压病退。2014年原告××炎住院,拍片检查后医生怀疑其患有尘肺病。2015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申请职业病诊断用的职业接触史证明手续后,向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12月21日,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齐疾控职诊字(2015)第7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并电话通知原告女儿周晶领取该诊断结论。2018年3月9日,原告***领取该书面诊断结论,因不服诊断结论,于2018年3月23日齐齐哈尔市××鉴定办公室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公司未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鉴定中止。2018年11月20日,原告就此纠纷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向被告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告在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用的职业接触史证明上加盖了其公章,即视为同意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由此原告已符合职业病鉴定检查人员范围。经齐齐哈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具齐疾控职诊字(2015)第7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原告据此齐齐哈尔市××鉴定办公室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而该鉴定办公室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即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复议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拒绝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业病鉴定费用3,000.00元,并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董 朔
审判员 付治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