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孟菲、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崧,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孟菲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被上诉人齐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勇、陆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菲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齐车公司对孟菲作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孟菲和齐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孟菲的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2016年11月,不存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82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齐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到孟菲本人,为此孟菲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即2016年11月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孟菲的主张何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说;2.齐车公司作出的给予孟菲除名的决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齐车公司明明可以联系到孟菲本人,但在作出除名决定前未通知孟菲,未听取孟菲的陈述和辩解,剥夺了孟菲的辩解权,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收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决定未予送达,程序违法,除名决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该除名决定应予撤销。
齐车公司辩称,1.孟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时效,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孟菲在1996年3月被作出除名处分,至2016年11月,孟菲才申请仲裁,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2.孟菲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经多次教育仍不返校,对孟菲的除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年规章制度的规定,合法有效;3.由于年份较长,距今已20多年,其经历过学校移交等事件,尤其是孟菲的长期不作为,档案保存年限最长为十五年,于此相关的佐证材料均已销毁,如前往哈尔滨、富裕找孟菲及其父母的工作人员的往来车票、报销凭证、信件回执、存根、票据等,因孟菲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灭失,孟菲应承担败诉风险。
孟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齐车公司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齐车公司原名为“齐齐哈尔车辆工厂”,当时的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原为齐齐哈尔车辆工厂的下设学校,当时该校的人事任免权均由原齐齐哈尔车辆工厂统一行使。1992年7月,原告孟菲被分配到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工作,担任语文教师一职。1995年5月原告因筹备婚礼,向学校请假,1995年9月原告回学校开结婚介绍信,此后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也未与学校有任何联系。1996年3月26日,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做出《关于给予孟菲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1996年3月28日,经齐齐哈尔车辆厂干部处讨论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1996年6月13日,该厂厂务会复核了该项除名决定。原告自1996年初就没有领到被告发放的工资。2016年11月初原告去被告处打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才得知被告早已将其除名,遂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6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能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5月就以筹备婚礼为由未到学校工作,1996年初原告就没有领到被告发放的工资,1996年3月被告即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分,可原告直到2016年11月才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在长达20年的时间中,原告作为一名有工作单位的教师,在其工作岗位与工作报酬都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原告却放任这种异常状态的持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菲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孟菲自1995年5月以筹备婚礼为由未到学校工作,齐车公司早在1996年3月即对孟菲做出了除名决定。虽然齐车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孟菲,但是孟菲作为一名有工作单位的教师,其在工作岗位与工资报酬均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在长达超过20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6年11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孟菲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本案中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齐车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决定之日,即1996年3月。自1996年3月至2016年11月,孟菲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孟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春雷
审判员 赵广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