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3民初8839号
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西路自编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3915XK。
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44610372。
法定代表人:秦忠义。
第三人: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0号(太原机车车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72810T。
法定代表人:赵廷远。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原亮箭轨道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