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巴腾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杏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YuxingZhao,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标准厂房G区。
法定代表人:赵典秋,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5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协议管辖有效的前提是约定明确且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并不能确定谁是原告被告,该约定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原则性要求,故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为有效条款。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平阳县,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莉萍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