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35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2463777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
法定代表人:YuxingZ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35270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9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法院退还,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14。)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04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2021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东大商业中心16楼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该邮件本人签收。
2、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反馈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被多家法院在先冻结,或可用余额微小,本院已依法对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反馈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投保人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险四份,累计纳税保费分别为800元、3317元、3005元、700元。因上述险种均为车险,且具体承保单位不明,投保金额较小,不确定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或提取意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提取、处置。
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汽车七辆,经本院委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执行,反馈辽B×××**、辽B×××**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辽B×××**查封期限从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本院暂无法处置。反馈辽B×××**、辽B×××**权属不符,反馈辽B×××**、辽B×××**查无此车。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8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20年8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其名下无房地产登记情况。
5、2020年11月10日,因被执行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秀香限制高消费。
6、2021年2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本案执行标的15304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304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顾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