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5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
法定代表人:YuxingZh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男,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宣,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龙公司)与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德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大连德豪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男、葛倩,被告大连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连德豪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苏州德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12000元;2、判令大连德豪公司支付以15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大连德豪公司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大连德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州德龙公司(卖方)与大连德豪公司(买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DL-3ES0188)。合同签订后大连德豪公司大连德豪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648000元,苏州德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且设备已安装调试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大连德豪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货款,即人民币1512000元,但是大连德豪公司以各种理由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2日,苏州德龙公司向大连德豪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大连德豪公司回复均予以认可,但是仍然未向苏州德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苏州德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公司辩称,1、涉案两台设备大连德豪公司已付款总额的30%即648000元,未付款为1512000元,双方对已付、未付款数额本身没有异议。2、苏州德龙公司诉请要求大连德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设备分初步验收、正式验收两次验收,目前仅通过初步验收,未通过正式验收。3、苏州德龙要求大连德豪一次性付清未付款151200元为总款的70%,但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苏州德龙公司只能主张合同总款的60%未付款,剩余10%尾款必须要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经双方正式验收、双方签字并有大连德豪印鉴的验收单。另,大连德豪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苏州德龙公司两台设备,苏州德龙公司需返还款项648000元,大连德豪公司另提交质量鉴定申请。苏州德龙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依赖于德豪公司反诉的审理情况,故应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HT-DL-3ES0188),反诉原告退回反诉被告2台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型号Inducer-5560),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机款648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购机款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连德豪公司与苏州德龙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DL-3ES0188),大连德豪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采购2台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型号Inducer-5560);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苏州德龙公司向大连德豪公司开具带有苏州德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预付款收据,大连德豪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大连德豪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后,苏州德龙公司向大连德豪公司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按照大连德豪公司格式(第五条第3款的验收标准)且双方签字并有大连德豪公司公司印鉴的验收单副本,大连德豪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2)验收时间:货到现场后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运转,大连德豪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9核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产地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技术参数)、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大连德豪公司应在初步验收后2个月内安排双方正式验收,并由大连德豪公司出具书面验收情况证明,双方签字确认;(3)验收标准:根据本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HT-DL-3ES0188-1;HT-DL-3ES0188-2;HT-DL-3ES0188-3);(4)大连德豪公司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苏州德龙公司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5)设备未通过大连德豪公司验收的,苏州德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重新备货或维修调试,每迟延一天须向大连德豪公司支付未验收设备总额0.1%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大连德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苏州德龙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大连德豪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
而对于验收条件、工艺验收标准,《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1《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技术规格》(HT-DL-3ES0188-1)第四条量产产品制程条件验收部分第2点及附件2《工艺验收标准》(HT-DL-3ES0188-2)第6项亦进行了约定。
另外,苏州德龙公司生产的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是利用应力诱导切割技术对晶圆片进行切割。因此,工艺验收标准的要求是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10um以内),否则为不达标。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德豪公司支付了648000元购机款,苏州德龙公司的2台设备在2017年12月份运到大连德豪公司工厂,于2018年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交给大连德豪公司运转,期间一直在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2018年5月份,2台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期间又出现新问题,主要是切深不达标、稳定性不达标,不符合“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10um以内)”的要求。切深不达标,导致切割不良、产品外观不良,形成残次品。大连德豪公司的客户还向其投诉存在芯片切割不良等机台异常问题,这是软件方面的问题。大连德豪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强调切深稳定性不达标问题一直未解决,无法满足生产需求,苏州德龙公司至今未解决。故大连德豪公司认为,涉案2台设备仅通过初步验收,未通过正式验收,且设备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不能满足本公司生产需求。大连德豪公司多次要求苏州德龙公司尽快调试改造设备以符合约定,交付并正式验收,但苏州德龙公司未跟进协调处理,并提出要求大连德豪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0%的第二笔款项后才派人处理设备缺陷问题,但在设备确实存在缺陷且未解决的情况下大连德豪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二笔款项。综上,大连德豪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苏州德龙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大连德豪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德龙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苏州德龙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能成立的,交付后的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运行后通过大连德豪公司的验收,质量是符合标准的。大连德豪公司称为初步验收,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初步验收范围仅限于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就相关资料是否完整(产地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技术参数)、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苏州德龙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载明不是前述内容。验收单明确验收项目由工艺项目、设备项目等,为实质性的设备验收。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苏州德龙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大连德豪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DL-3ES0188),约定,一、合同标的名称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型号Inducer-5560,数量2台,单价1080000元,总价2160000元。二、合同总金额2160000元(含17%增值税税价)。三、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带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预付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按照甲方格式(第五条第3款的验收标准)且双方签字并有甲方公司印鉴的验收单副本,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四、交货时间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交货前须提前通知甲方。五、验收时间、地点、地点、方式:1、验收时间:货到现场后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运转,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核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产地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技术参数)、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甲方应在初步验收后2个月内安排双方正式验收,并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情况证明,双方签字确认……3、验收标准:根据本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HT-DL-3ES0188-1;HT-DL-3ES0188-2;HT-DL-3ES0188-3)。六、保修方式:1、自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次日起,乙方提供免费(含设备材料成本费用)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八、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4、设备未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重新备货或维修调试,每迟延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未验收设备总额0.1%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5、乙方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须向甲方支付质量不合格设备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附件(合同附件编号:HT-DL-3ES0188-1、HT-DL-3ES0188-2、HT-DL-3ES0188-3)。其中,采购合同附件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技术规格(编号:HT-DL-3ES0188-1)对产品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功能参数、设备主要技术参数、量产产品制程条件验收等进行了约定。附件四量产产品制程条件验收第2项约定,功能:激光加工能力,内容:生产用晶圆片,验收条件:CH1、CH2:切深误差≤±5um(切深数据来源于半个月运行期间,5点/片/天);附件六、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中的第4条约定、设备经调试完成并试运行2个月无质量问题(满足验收所有条件),买方应在试运行期满后15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完成验收或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自试运行满30日起视为验收合格。附件工艺验收标准(编号:HT-DL-3ES0188-2)、售后服务政策(编号:HT-DL-3ES0188-3)。
合同签订后,大连德豪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苏州德龙公司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给大连德豪公司,大连德豪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两台设备。苏州德龙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向大连德豪公司开具全部货款金额发票。苏州德龙公司曾向大连德豪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止,大连德豪公司欠款为151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后因大连德豪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苏州德龙公司诉至法院。
为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完毕,苏州德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设备验收报告复印件、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各2份及相关往来邮件的(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1份。其中设备验收报告均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等,并列明了调机过程问题描述及改进项目的已解决问题及待解决问题、验收项目的工艺项目及设备项目,其中工艺项目第4项为切深稳定性: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士10um以内)。验收最终结果写明为“AR,AR=可接受、但需改善”,认证设备工程师、认证工艺工程师、供应商代表、品质部门、批准均有签字。设备验收单则载明了验收单号、日期、设备信息等内容,验收设备工程师责任人意见、验收工艺工程师责任人意见、使用单位验收人意见、Team长验收意见、设备采购部门意见、品质部门意见、公司领导人意见均记载为“OK”并均有签字。设备验收报告批准日期均为2018年5月23日。
苏州德龙公司另解释称,上述验收单与验收报告的区别在于,验收单是大连德豪公司内部验收后制作,验收报告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大连德豪公司的人员。验收报告中的供应商代表签名汪燕萍为苏州德龙公司的人员,其余都是大连德豪公司的人员。上述验收单、验收报告复印件系大连德豪公司扫描后由大连德豪公司许莹柔于2018年8月5日通过邮箱(xuy×××@electech.com.cn)发送至苏州德龙公司汪燕萍的邮箱(yp.×××@delphilaser.com)。苏州德龙公司为此对该邮件往来进行了公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1份。
大连德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验收单、验收报告没有原件,公证书上看到发送的邮件,发送验收单、验收报告的邮箱是大连德豪公司总部的。验收单是大连德豪公司内部的验收,上面的签字人员都是大连德豪公司人员。许莹柔是大连德豪公司总部供应链本部的员工,往来的邮件是关于涉案的买卖交易,该员工现已离职。但验收单、验收报告为初步验收,从内容看,已明确提出还需改善的意见,验收报告中记载了调机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有待解决的问题。上述内容均表明这只是初步验收,如是正式验收,则必须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可能提出需改善、待解决的问题。验收单、验收报告均无合同约定的德豪公司公章盖章,说明该验收不属于正式验收。
苏州德龙公司为证明向其发送邮件人员许莹柔的身份,向法庭提交往来邮件一组,具体为:
1、2017年10月20日,汪燕萍发送给许莹柔的邮件一份,内容为:苏州德龙公司与大连德豪公司总部就涉案设备发送的报价;
2、2018年3月28日,许莹柔发送苏州德龙公司邮件一份,内容为大连德豪公司的开票资料;
3、2017年12月12日,许莹柔发送苏州德龙公司汪燕萍邮件一份,内容为通知苏州德龙公司其付款方式。
苏州德龙公司表示,上述电子邮件亦在(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上述邮件可见,涉案往来是苏州德龙公司与大连德豪公司的总部进行的联系并进行验收报告的传输往来,许莹柔是大连德豪公司的总部的采购人员。
大连德豪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表示,许莹柔原系大连德豪公司总部供应链本部员工,职务为采购工程师,现已离职。
另外,对于验收的时间约定,大连德豪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调试完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安排正式验收,但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苏州德龙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内安排正式验收,即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内是验收期,故验收期限应从安装调试单签收时间即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
对于大连德豪公司提出的扣除10%货款部分,大连德豪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正式验收合格,苏州德龙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无大连德豪公司印鉴,故应扣除10%货款。
苏州德龙公司表示,其交付的设备已经通过大连德豪公司的正式验收并书面验收证明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符合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的第5条。至于大连德豪公司依据合同第3条1项主张扣除10%,苏州德龙公司的设备已经过对方验收合格,证明苏州德龙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有权获得合同的全部对价。合同约定实际为霸王条款,双方已签字即为认可。
大连德豪公司认为苏州德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切深不稳定照片打印件5张,大连德豪公司就该照片解释称,初步验收后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但出现新问题,主要是:切深不达标、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的要求。照片中体现的实际出现的问题为:设备切深设定为30um,故按照约定的标准,切深应达到25um-35um(±5um以内)区间,但实际加工的切深为12.64um、16.07um、17.55um、17.63um等,不满足±5um以内的要求,从而导致产品切割不良、外观不良,形成残次品。
2、客诉报告1份,该报告抬头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为江西兆驰,写明的客诉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该报告中的问题叙述中写明,客户反馈:来料检验时发现有芯片背镀层脱落、芯片切割不良和摆放不整齐现象。异常产生原因中写明:背镀脱落形成原因:由于蒸镀过程中,胶带脱落或者偏移,导致蒸镀材料受阻或污染导致背镀脱落。切割不良原因:划片机软体异常,轮廓识别错误,导致1道激光划到晶粒内部。大连德豪公司表示,公司的客户向其投诉存在芯片切割不良等机台问题。
苏州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是苏州德龙公司的产品所切割形成的,反诉状中大连德豪公司也明确,类似设备除了苏州德龙公司还有其他的供应商。证据2中的报告系大连德豪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客诉报告也没有指向苏州德龙公司的切割设备,大连德豪公司除了苏州德龙公司的设备外还有其他供应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审理中,大连德豪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使用涉案设备对晶圆片进行切割后切深是否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10um以内);2、涉案设备操作退片时,承载产品的料盒取走(不在工作位置)后,(1)确认设备有无停止将产品推入料盒,(2)有无报警提示;3、设备在操作使用过程中遇到报警信息的,有无将报警信息全部记录。但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
本院认为,苏州德龙公司与大连德豪公司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苏州德龙公司已将约定的设备交付大连德豪公司并调试完成,其亦提交证据证明大连德豪公司总部就涉案机器购买事宜的负责人曾向其通过邮件发送验收单及验收报告,其中验收报告中写明了上述材料中记载了调机过程问题描述及改进项目的已解决问题及待解决问题、验收项目的工艺项目及设备项目,尾部亦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为:可接受,但需改善,故苏州德龙公司称,设备已经验收属合理。大连德豪公司认为苏州德龙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报告,苏州德龙公司不予认可,故大连德豪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连德豪公司据此要求苏州德龙公司返还货款的意见,本院亦碍难采纳。
故,大连德豪公司应向苏州德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2000元,并支付以15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法院退还,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14。)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04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周伟生
人民陪审员 徐永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陈
书 记 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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