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宣,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裕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德龙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德龙公司货款1296000元,并由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设备只经过初步验收,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的验收情况没有查明并作出正确认定,判决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即1512000元错误。尾款10%即216000元目前不满足支付条件,需等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二、案涉《国内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苏州德龙公司在合作时就知道并且接受不存在逾期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苏州德龙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苏州德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苏州德龙公司的货款,共计1512000元;2.判令大***公司支付以15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大***公司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大***公司与苏州德龙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HT-DL-3ES0188),大***公司退回苏州德龙公司2台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型号Inducer-5560),苏州德龙公司返还大***公司购机款648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购机款之日止;2.判令苏州德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苏州德龙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大***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DL-3ES0188),约定:一、合同标的名称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型号Inducer-5560,数量2台,单价1080000元,总价2160000元。二、合同总金额2160000元(含17%增值税税价)。三、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带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预付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按照甲方格式(第五条第3款的验收标准)且双方签字并有甲方公司印鉴的验收单副本,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四、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交货前须提前通知甲方。五、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式:1.验收时间: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初步运转,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核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核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产地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技术参数)、外观、配件及附属件数量。甲方应在初步验收后2个月内安排双方正式验收,并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情况证明,双方签字确认……3、验收标准:根据本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HT-DL-3ES0188-1、HT-DL-3ES0188-2、HT-DL-3ES0188-3)。六、保修方式:1.自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次日起,乙方提供免费(含设备材料成本费用)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八、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中途退货,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违约金……4.设备未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重新备货或维修调试,每迟延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未验收设备总额0.1%的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5.乙方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须向甲方支付质量不合格设备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附件(合同附件编号:HT-DL-3ES0188-1、HT-DL-3ES0188-2、HT-DL-3ES0188-3)。其中,采购合同附件晶圆激光应力诱导切割设备技术规格(编号:HT-DL-3ES0188-1)对产品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功能参数、设备主要技术参数、量产产品制程条件验收等进行了约定。附件四量产产品制程条件验收第2项约定,功能:激光加工能力;内容:生产用晶圆片;验收条件:CH1、CH2,切深误差≤±5um(切深数据来源于半个月运行期间,5点/片/天)。附件六、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中的第4条约定,设备经调试完成并试运行2个月无质量问题(满足验收所有条件),买方应在试运行期满后15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完成验收或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自试运行满30日起视为验收合格。附件工艺验收标准(编号:HT-DL-3ES0188-2)、售后服务政策(编号:HT-DL-3ES0188-3)。
合同签订后,大***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苏州德龙公司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给大***公司,大***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两台设备。苏州德龙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向大***公司开具全部货款金额发票。苏州德龙公司曾向大***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止,大***公司欠款为151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
为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完毕,苏州德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设备验收报告复印件、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各2份及相关往来邮件的(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1份。其中设备验收报告均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等,并列明了调机过程问题描述及改进项目的已解决问题及待解决问题、验收项目的工艺项目及设备项目,其中工艺项目第4项为切深稳定性: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10um以内)。验收最终结果写明为“AR,AR=可接受、但需改善”,认证设备工程师、认证工艺工程师、供应商代表、品质部门、批准等栏均有签字。设备验收单则载明了验收单号、日期、设备信息等内容,验收设备工程师责任人意见、验收工艺工程师责任人意见、使用单位验收人意见、Team长验收意见、设备采购部门意见、品质部门意见、公司领导人意见等栏均记载为“OK”并均有签字。设备验收报告批准日期均为2018年5月23日。
苏州德龙公司一审中另解释称,上述验收单与验收报告的区别在于,验收单是大***公司内部验收后制作,验收报告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大***公司的人员。验收报告中的供应商代表汪燕萍为苏州德龙公司的人员,其余都是大***公司的人员。上述验收单、验收报告复印件系大***公司扫描后由大***公司许莹柔于2018年8月5日通过邮箱(xuy×××@electech.com.cn)发送至苏州德龙公司汪燕萍的邮箱(yp.×××@delphilaser.com)。苏州德龙公司为此对该邮件往来进行了公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1份。
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验收单、验收报告没有原件,公证书上看到发送的邮件,发送验收单、验收报告的邮箱是大***公司总部的。验收单是大***公司内部的验收,上面的签字人员都是大***公司人员。许莹柔是大***公司总部供应链本部的员工,往来的邮件是关于涉案的买卖交易,该员工现已离职。验收单、验收报告为初步验收,从内容看,已明确提出还需改善的意见,验收报告中记载了调机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有待解决的问题。上述内容均表明这只是初步验收,如是正式验收,则必须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可能提出需改善、待解决的问题。验收单、验收报告均无合同约定的大陆德豪公司公章,说明该验收不属于正式验收。
苏州德龙公司为证明向其发送邮件人员许莹柔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往来邮件一组,具体为:
1.2017年10月20日,汪燕萍发送给许莹柔的邮件一份,内容为:苏州德龙公司与大***公司总部就案涉设备发送的报价;2.2018年3月28日,许莹柔发送苏州德龙公司邮件一份,内容为大***公司的开票资料;3.2017年12月12日,许莹柔发送苏州德龙公司汪燕萍邮件一份,内容为通知苏州德龙公司其付款方式。
苏州德龙公司表示,上述电子邮件亦在(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13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上述邮件可见,涉案往来是苏州德龙公司与大***公司的总部进行的联系并进行验收报告的传输往来,许莹柔是大***公司总部的采购人员。
大***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许莹柔原系大***公司总部供应链本部员工,职务为采购工程师,现已离职。
另外,对于验收时间的约定,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调试完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安排正式验收,但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苏州德龙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内安排正式验收,即初步验收后两个月内是验收期,故验收期限应从安装调试单签收时间即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
对于大***公司提出的扣除10%货款部分,大***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正式验收合格,苏州德龙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无大***公司印鉴,故应扣除10%货款。苏州德龙公司则表示,其交付的设备已经通过大***公司的正式验收且书面验收证明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符合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第5条的约定。至于大***公司依据合同第3条1项主张扣除10%,苏州德龙公司的设备已经过对方验收合格,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有权获得合同的全部对价。
大***公司认为苏州德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切深不稳定照片打印件5张,大***公司就该照片解释称,初步验收后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但出现新问题,主要是:切深不达标、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切深满足target±5um以内”的要求。照片中体现的实际出现的问题为:设备切深设定为30um,故按照约定的标准,切深应达到25um-35um(±5um以内)区间,但实际加工的切深为12.64um、16.07um、17.55um、17.63um等,不满足±5um以内的要求,从而导致产品切割不良、外观不良,形成残次品。
2.客诉报告1份,该报告抬头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为江西兆驰,写明的客诉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该报告中的问题叙述中写明,客户反馈:来料检验时发现有芯片背镀层脱落、芯片切割不良和摆放不整齐现象。异常产生原因中写明:背镀脱落形成原因:由于蒸镀过程中,胶带脱落或者偏移,导致蒸镀材料受阻或污染导致背镀脱落。切割不良原因:划片机软体异常,轮廓识别错误,导致1道激光划到晶粒内部。大***公司表示,公司的客户向其投诉存在芯片切割不良等机台问题。
苏州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是苏州德龙公司的产品所切割形成的,反诉状中大***公司也明确,类似设备除了苏州德龙公司还有其他的供应商。证据2中的报告系大***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客诉报告没有指向苏州德龙公司的切割设备,大***公司除了苏州德龙公司的设备外还有其他供应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中,大***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使用案涉设备对晶圆片进行切割后切深是否满足target±5um以内(中间与边缘片厚差异±10um以内);2.涉案设备操作退片时,承载产品的料盒取走(不在工作位置)后,(1)确认设备有无停止将产品推入料盒,(2)有无报警提示;3.设备在操作使用过程中遇到报警信息的,有无将报警信息全部记录。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德龙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苏州德龙公司已将约定的设备交付大***公司并调试完成,其亦提交证据证明大***公司总部就涉案机器购买事宜的负责人曾向其通过邮件发送验收单及验收报告,其中验收报告中写明了上述材料中记载了调机过程问题描述及改进项目的已解决问题及待解决问题、验收项目的工艺项目及设备项目,尾部亦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并注明意见为“可接受,但需改善”,故苏州德龙公司称,设备已经验收属合理。大***公司认为苏州德龙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及相关报告,苏州德龙公司不予认可,故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公司据此要求苏州德龙公司返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亦碍难采纳。
大***公司应向苏州德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2000元,并支付以15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德龙公司货款15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40元,由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公司对与苏州德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约付款。案涉设备交付后,苏州德龙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依约大***公司应于2个月内安排正式验收。大***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向苏州德龙公司发送了验收单及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明确设备验收结论为“可接受,但仍需改善”,其亦于2018年10月19日的询证函中确认包含10%尾款在内的欠款金额为1512000元,且上述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待解决问题仅“软件报警log信息不详细”,而双方在案涉设备的技术规定、工艺验收标准中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案涉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大***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未经过正式验收的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初步验收范围主要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等,而大***公司向苏州德龙公司发送的验收单及验收报告内容表明该次验收的范围包括切深稳定性、产能、电性良率等,故大***公司主张其发送的上述验收但及验收报告仅系初步验收,依据并不充分。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一审法院对于苏州德龙公司主张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