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5618号
原告:***服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服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安装费及维护费18100元及利息334元(利息以欠款数额1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2.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指定地点安装电梯工程及后续维保服务,1、《电梯安装合同》第5条第2款的第1项约定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50%工程款,进场后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开具13400元发票(按《电梯安装合同》27900元50%应该是13950元,原告少开具发票数额550元及导致少收安装费550元),原告收到前期款项13400元后,为被告施工安装电梯。2、又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5条第2款的第2项约定乙方竣工后提交监督检验报告后30天付清剩下50%的安装费给乙方(被告在《电梯安装合同》第5条第2款的第2项后面又括号加列上“甲方在收到客户支付的合格款后再支付第二笔安装费”,此约定与本条款相冲突,且以格式合同约定条款限制乙方权利,且客户与乙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部分属违法约定而无效),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广东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应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13950元,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开具安装的发票13950元及2021年、2022年的维护发票3600元给被告,但被告只付了2021年维护费,其它剩余款项不肯支付。至今,被告仍然拖欠18100元,而原告则再三催讨,被告都以经济未到位为由不肯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和电梯维保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客户支付的合格款后再支付第二笔安装费用。而本案中被告尚未收到客户支付的合格款,支付条件未达成。安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对安装周期有30天的工期约定,而原告存在拖延安装导致验收合格推迟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习惯中在另一个电梯安装和维保项目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就合同款项的支付同样为以工程款支付的前期条件需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的合格款后再支付第二笔。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维保合同有明确约定请款的材料要求和手续要求,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请款。另外维保合同约定了维保期限仅一台12个月,但原告主张的却是两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全部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确认安装费未支付是13950元,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维保费用是3600元,合计是1755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广州市奇功商贸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总价27900元;本合同项下电梯设备进场后,用户方书面确认原告的确派出了足够符合本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之人员进场施工,并且收到技术监督局报装回执正本,《电梯施工前安全培训记录表》班组签字,《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用户签章正本,请款函,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7个工作日支付安装费的50%给原告;电梯经菱王工程师厂检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并收取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原告提交监督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复印件后30天,被告支付安装费的50%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客户支付的合格款后再支付第二笔安装费用);原告每次应于到期结算款项前7**,向被告提交相应款项的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或完工、验收资料进行请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应的款项;等等。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广州市奇功商贸有限公司的电梯质保服务;总价(12个月)3600元;原告凭每月不少于两次(每15天一次)的质保工作记录(需有用户方的有效签章、确认)正本或用户方出具的质保确认书正本、售后服务客户回访调查表,***届满后向被告请款;原告每次应于到期结算款项前7**,向被告提交相应款项的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述凭证进行请款,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无需为此担责;等等。
2021年1月21日,原告开具电梯安装费13950元发票予被告。
2021年3月23日,被告支付13950**原告。
2021年9月1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出具涉讼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22年5月24日,原告开具电梯安装费13950元、电梯维护费3600元发票予被告。
2022年9月7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出具涉讼电梯《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2022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2023年2月7日,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请广州市奇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等。
本院认为,涉讼电梯安装工程经检验合格,后续的定期检验合格,可见原告已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维保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对应价款发票,被告应支付余款17550元(13950+3600)予原告。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二笔安装费以客户支付款项为前提(双方共担客户付款风险),但被告并无积极催收款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向客户提出诉讼,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以未收回客户款项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发票开具次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75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服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服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123.4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招 伟 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