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10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芮晓武。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光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严汉辉。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臻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越。
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
上诉人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臻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为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所提起的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被案外人申请破产,一审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属当事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作出诉讼请求选择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61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邓亚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