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工业区**楼。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社区振华路中电迪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外贸集团大厦2608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社区振华路中电迪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盛华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华电池公司申请再审称,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未出资前就提前决议在出资的同时以无息借款方式将出资款转回。抽回出资在前,事后才补签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借款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判决忽略审计报告认定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审计结论,仅以无息借款计入了财务账册,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行为,就推定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股东的出资被无息借贷给股东自己,虽账面资产没有减少,但借款利息遭到损失,同时使公司始终缺乏实际用于经营和处理债务的资金,损害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直接导致了公司的破产,损害公司的权益。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对爱华电池公司进行的违法减资行为不能取得对爱华电池公司的合法有效债权,原审法院认定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股东减资款抵消所借款项是正常的债权债务抵销,未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无偿抽回和使用出资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进行分析和评判,认定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爱华电池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爱华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爱华电池公司向各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故各股东从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论是借款还是减资的时候,爱华电池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的资产均大于负债,无法认定公司的破产与股东借款、减资的行为有必然联系。爱华电池公司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减资手续,且各股东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开承诺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具备减资的法律效力。且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和华通公司均是以现金偿还借款,不存在抵销的问题。综上,爱华电池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华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 百利盛华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依法对外公示,爱华电池公司所列的债务大部分是登记减资后新产生的债务,爱华电池公司要求百利盛华公司、***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金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爱华电池公司对资产负债表断***,实际上,从该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爱华电池公司的资产远远大于负债,股东借款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公司互负债务冲抵是财务工作中常见现象,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职期间依法履职,没有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减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驳回爱华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爱华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爱华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答辩意见与爱华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中电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两者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爱华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审查重点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无息借款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经过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法院的审查范围为爱华电池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止包含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还存在其他行为。二审法院已经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及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审查,未遗漏审查范围。爱华电池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其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审查范围。爱华电池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未对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爱华电池公司的利益进行审理,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华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