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6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连心路**工业区**楼。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外贸集团大厦2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36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盛华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华电池公司、被上诉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华电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回避了三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实际上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利用关联交易将资金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三股东将注册资金在短时间内转出,具有明显的转出资金的意思。且该借款并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反而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以至于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注册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对注册资金的所有权。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产物。二、减资未经法定程序,其程序瑕疵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具有决定性影响,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案减资程序中,三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一审确认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认为仅仅给减资前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股东在借款后,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通过虚假陈述骗取工商登记部门作出减资登记。在减资登记完成后,三股东通过债权债务抵销或当天资金简单的转入转出,完成抽回出资的行为,其目的、行为、结果一致,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减资表面是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实质是不再归还借款使公司合法的债权丧失。减资后,公司权益丧失了通过债权进行救济的可能性,不仅仅损害减资前的债权人,也损害公司的独立财产,直接造成公司的破产。一审割裂了公司独立财产权受损与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的关联性,对减资未经法定程序构成抽逃出资未予正面确认。三、一审回避了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混淆了抽逃出资与损害股东利益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各自出资额的95%转出并签订借款合同,又通过减资冲抵了借款。在此期间,爱华电池公司已存在较重的债务负担,在此情况下将资金转出明显加重爱华电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经营能力进一步降低,给公司的独立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害。一审混淆了抽逃行为对债权人和公司的损害。抽逃出资固然对减资前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并不排除对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害,以及因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间接损害了全部债权人包括减资后产生的债权人。三股东先借款、后减资的抽逃方式使得出资从未被公司所占用、使用、收益和处置,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营能力,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其借款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滥用了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出资、赔偿损害的责任。四、三股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应符合《公司法》对抽逃出资基本的法律评价,应当体现追缴抽逃出资的司法价值。
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答辩称:一、爱华电池公司于2012年9月向各股东出借4750万元并于2014年1月收回全部借款,是正常真实的借贷行为,并且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财务处理等相关手续,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二、2013年4月9日爱华电池公司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减资手续,程序合法,且各股东公开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切实维护了债权人利益,该减资行为也不构成抽逃出资。三、2016年8月爱华电池公司被申请破产是因原计划的新生产线停建,良品率过低,产品低端管理不善,经营成本过高,价值几千万的生产设备和库存产品在被法院查封期间被盗抢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与2013年4月9日的减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减资时的验资报告显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均属正常,不存在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问题。爱华电池公司拒付相关债权人的款项以维护公司利益是正当的,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毫无关系。减资后爱华电池公司又持续经营了三年半时间,期间经历原股东全部退出、管理层两度更换等重大事件,原股东退出后已经无法了***电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管理人在2016年8月接管公司后至今未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甚至发生主要资产被盗抢的恶性事件。管理人应当积极追讨公司的应收账款,追回被盗抢的资产,而不是毫无依据的纠缠原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利盛华公司、***答辩称:同意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一、公司减资是原股东多方开会同意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欠债务,后协议抵销互欠债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二、***曾担任百利盛华公司的总经理,离任时对财务状况进行充分审计,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中并没有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爱华电池公司原审诉称:请求:1、请求判令爱华电子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1683万元、百利盛华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957万元、华通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660万;2、请求判令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电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06月14日,爱华电池公司由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等三个法人股东按比例两年内分期合计出资注册资本金一亿元而设立。至2012年9月21日止,根据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爱华电池公司一亿元的注册资本金己全部到位,即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己实缴注册资本金一亿元。2012年9月24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分多笔抽逃注册资本金。其中,爱华电子公司分五笔,抽逃金额为2422.5万元;百利盛华公司分三笔,抽逃金额为1377.5万元;华通公司分两笔,抽逃金额为950万元,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合计抽逃注册资本金4750万元。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均为公司发起时的股东,它们对公司的出资也是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应尽的义务,但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却利用它们各自的股东身份,尤其是爱华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身份,采取了一致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这显然是互相勾结和协助才能完成的行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致使爱华电池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目前爱华电池公司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外,中电公司系爱华电子公司的单一股东,其责任应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处理。为此,爱华电池公司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6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4条规定,提起上述诉讼,恳请依法判决。2018年9月20日,爱华电池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补充。补充内容如下:一、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完成验资、2012年9月24日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新证照后当天就将出资以“无息借款”名义转回各自账户,系以借款名义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1、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出资时即已存在抽逃出资的预谋。按照《三方股东关于第三期注册资金安排的决议》,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对爱华电池公司出资时主观上就有“在完成验资、行政审批等手续后”抽逃的主观恶意。该决议内容系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合法财产权,应属无效。2、无息借款明显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借款协议》,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电池公司借款为无息借款,而对***电池公司向百利盛华公司借款需支付7.5%年利率,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无偿占用爱华电池公司资金,明显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合法财产权益。3、无息借款理由不符合事实。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爱华电池公司5000万元资金为“闲置资金”为由对爱华电池公司实施无偿借款,但是,根据爱华电池公司2012年1月至9月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1-10月财务情况的尽责调查报告》《公司网上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可知,在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对爱华电池公司实施无偿借款时,爱华电池公司存在高额的应付账款,且应付账款呈现出逐月大幅递增趋势;爱华电池公司的经营也出现了大额亏损。在此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急需资金解决生产经营的需要及增加公司偿债能力,不存在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所称的“资金闲置”的情况。对此,爱华电池公司的审计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度管理建议书》也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涉嫌抽逃出资提出质疑。综上所述,从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出资时即预谋抽回、借款理由不合理、无息借款不正当等各方面反映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与爱华电池公司之间不是正常的借款关系,而是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借款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明知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且存在巨额的1年期以上应付账款无法清偿,在没有依法通知上述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主管部门出具虚假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骗取工商主管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减资目的和减资程序都是违法的,是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一)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明知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且存在巨额的应付账款,减资的目的是为了抽逃出资、逃避债务。1、根据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4月9日为减资出具的报告,爱华电池公司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账款为3953万元。可见,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减资时是明知爱华电池公司存在巨额应付账款未能清偿的。2、根据爱华电池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爱华电池公司2014年度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应付账款有7笔,合计1909万元。上述7笔债权账龄超过1年,也就是说是在2013年前就形成的债权,上述债权未能偿还原因里明确注明“经营困难”。另外,爱华电池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还显示爱华电池公司已累计亏损3805万元。可见,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以减资名义抽回出资资金时对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且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明知的。3、结合2012年9月24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无息借款名义抽回4750万资本金的行为来看,很显然,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回4750万资本金是导致上述第2条所述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直接原因。从上面财务状况和抽资、减资过程可以看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无息借款名义抽回4750万资本金是导致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直接原因,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爱华电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再通过减资来冲抵其无息借款抽回资金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目的。(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主管部门出具虚假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骗取工商主管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减资程序违法,违反爱华电池公司“公司资本不变”原则,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和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并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如实向工商管理部门披露爱华电池公司财产及债务情况。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在爱华电池公司存在巨额应付账款且债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154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并未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降低了爱华电池公司的资产及偿债能力,损害了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如上没有依法通知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却于2013年4月9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作出“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的虚假陈述,骗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三、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直接导致爱华电池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进入破产程序,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及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从2012年9月21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出资到2014年9月24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无息借款名义抽回出资,从2014年1月21日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电池公司归还借款到当天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又以减资名义从爱华电池公司转回资金,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所谓的***电池公司出资5000万元,从未为爱华电池公司实际占有,更从未被用***电池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增加爱华电池公司的偿债能力。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爱华电池公司从未能对该5000万元出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基本财产权能,严重侵害爱华电池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2、从2013年度、2014年1月、2014年度的财务数据及破产债权申报情况来看,2014年度审计报告附注明确披露的爱华电池公司2013年度以前形成的7大债权人的债权1909万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并全部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占全部申报债权的72%。截止2014年1月(爱华电子公司、华通公司以冲抵减资名义抽回归还的借款之日),爱华电池公司应付账款2973万元中,有2773万元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也就是说,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导致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在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以减资名义抽回资金后基本没有得到清偿,是导致爱华电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直接原因,严重损害爱华电池公司及爱华电池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爱华电子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9月,爱华电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三方股东关于第三期注册资金安排的决议》,三方股东一致决议,在第三期注册资金到位后,根据爱华电池公司运行情况,鉴于目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原定于今年投资的聚合物电池生产线暂缓建设,各方股东同意将公司暂时闲置的5000万资金,按各方股东出资比例免息借给各股东使用。之后,爱华电池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爱华电池公司免息出借2422.5万元给爱华电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爱华电池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分五笔***电子公司发放了2422.5万元借款。2014年1月21日爱华电子公司一次性***电池公司偿还了2422.5万元,爱华电池公司还***电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爱华电子公司还款2422.5万元。至此,双方借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且无任何争议。2015年3月9日,爱华电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爱华电池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是爱华电池公司的股东。另,根据爱华电池公司2012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爱华电池公司2012年度向三个股东发放的借款共计4750万元,已于2014年度全部收回。此外,爱华电子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一直是国务院直属的中央企业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11日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署和安排,经国有资产划转,爱华电子公司才变更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公司中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爱华电子公司遂成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级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国资委的相关要求,爱华电子公司与其股东中电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独立,相互之间财务及财产完全独立,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爱华电子公司与其股东中电公司作为央企的下属企业均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定期接受国家审计署的日常和专项审计检查,每年必须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并报国资委备案。爱华电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电公司的财产,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2013年4月9日,爱华电池公司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减资手续,程序合法,且各股东公开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该减资行为不是也不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1、减资是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对主次资本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并且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益,而当时公司的资产情况根据爱华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0验资报告,公司的应付账款为3900万元,而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400万元,应收、应付的比例关系正常,且还有存货近3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作出减资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2、爱华电池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出具了验资报告,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并且在深圳市级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且在刊登的减资公告中声明公司承诺对原注册资本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减资程序合法合规,且各股东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开承诺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落实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益,符合立法本意。3、深圳市工商局在改革、简化商事登记的大背景下,***作性开发,制定了一套减资的规则和格式文件,指引公司办理减资手续,爱华电池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申请办理减资,深圳市工商局在受理后,经审查无误,核准办理了减资登记,该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优先的效力,如对此有异议,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视社会现实,动辄轻易否定经法定程序办理的减资登记不利于寄存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会极大冲击正常的减资行为,爱华电池公司所称的骗取减资登记手续没有证据支持。4、爱华电池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后,将依法减少的注册资本金按照出资比例退回各股东,是减资登记的必然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这与抽逃出资完全是两回事。5、根据减资时验资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爱华电池公司应收账款为3400多万,存货2700多万,应付账款3900多万,而后爱华电池公司采取滚动偿还、以库存抵偿等方式解决债务问题,至2015年3月9日爱华电子公司退出时,应付账款已经大大压缩,减资前的债务绝大部分已经解决完毕,本案的特殊之处在***电池公司的原股***电子公司和华通公司于2015年先后转让其全部股权,完全退出了公司,另一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底就离开了公司。爱华电池公司于2016年8月被申请破产,并被管理人接管至今,所有的资料都处于管理人的掌控之下,现管理人突然弄出一大堆债权人,有造假的动机和条件。爱华电池公司证据14明显存在涂改,明显是伪造证据。6、江西优锂在两个版本的爱华电池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出现在债权人名单中,其并非减资时的债权人,减资时无需通知,其案涉债务系减资后形成的,此案判决有误,爱华电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再审。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指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爱华电池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并且由各股东公开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自愿承担的法律责任已高于判例的要求,切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此行为应当予以正面法律评价。8、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减资时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通知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享受此利益的是债权人,而非公司;追究未通知义务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非公司。本案爱华电池公司混淆了以上概念,其并非债权人(恰恰是通知义务人),既不享有该利益,也不具备该追究的主体资格。其越俎代庖,越权行事,以爱华电池公司名义起诉,却处处以债权人身份自居,不时转换身份,以乱视听。关***电池公司的破产原因,从爱华电池公司2011年7月完成资产收购到2012年9月暂停新的生产线建设,2013年4月减资,2016年8月被申请破产,其破产是因为市场竞争、产品结构、管理不善以及逾期的投资计划未能实现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减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爱华电子公司既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爱华电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电公司的财产,中电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爱华电池公司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华通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9月,爱华电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三方股东关于第三期注册资金安排的决议》,三方股东一致决议,在第三期注册资金到位后,根据爱华电池公司运行情况,鉴于目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原定于今年投资的聚合物电池生产线暂缓建设,各方股东同意将公司暂时闲置的5000万资金,按各方股东出资比例免息借给各股东使用。之后,爱华电池公司与华通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爱华电池公司免息出借950万元给华通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爱华电池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分二笔向华通公司发放了9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2日华通公司一次性***电池公司偿还了950万元。至此,双方借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且无任何争议。2015年5月5日,华通公司将其持有的爱华电池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是爱华电池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华通公司既没有抽逃出资,也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爱华电池公司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公司一审答辩称:爱华电子公司与爱华电池公司之间系正常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2422.5万元款项的出借和偿还事实清楚,且有《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三方股东关于第三期注册资金安排的决议》《借款协议》、银行资金流水单据、《收款收据》、2012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协议早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无任何争议。2015年3月9日,爱华电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爱华电池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是爱华电池公司的股东。中电公司为国务院直属的中央企业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11日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署和安排,经国有资产划转,中电公司成为爱华电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国资委的相关要求,中电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在注册地址、主要人员、社保关系等主体资格方面完全独立,在财、物等财务及财产方面均完全独立,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中电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作为央企的下属企业均有着非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定期接受国家审计署的日常和专项审计检查,每年必须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并报国资委备案。且本案中,中电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电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电公司的财产,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爱华电子公司没有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爱华电子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中电公司的财产,中电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爱华电池公司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称:爱华电池公司在职期间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作为时任负责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利盛华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爱华电池公司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及市场情况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会决议》,通知了相关债权人。并登报公告后,2013年4月9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准许,发放减资通知后,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的营业执照,整个减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减资时爱华电池公司出具的承诺,爱华电池公司对减资前的债务在减资前10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爱华电池公司申报的债务几乎全是减资后产生的债务。发生债务时,债务人明知工商登记注册资金5000万元,却要求百利盛华公司按10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承担责任,于法于理无据。工商登记是对社会公开的,是按照法律程序对社会的公示,对此,减资后新产生的债务人应当知道,爱华电池公司的诉求实属无理。三、爱华电池公司从提供的相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为其所用。一份完整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不仅有负债,而且应该有资产、有债权,但其在证据5、6中证明内容只说明有负债42846198.13元,却不提债权及资产,明显是想误导法庭。而事实是:当时公司拥有大量的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固定资产,其资产高于负债。根据爱华电池公司提供的证据第64页显示,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前的总资产为1.33亿元,而负债仅为4097万元,净资产高达9226万元;其证据66页也显示,在2013年3月底,减少注册资本金后,总资产拥有8945万元,负债为4744万元,净资产仍然高达4200万元。何来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又根据会计报表显示,2012年9月、12月,股东借走资金时,公司账户仍然有300多万元的现金。公司并未因缺乏资金,丧失营利能力。至于公司的亏损,并不是因为缺乏资金而造成,正如多份证据显示,公司亏损的原因是管理成本过高,产品合格率低而造成的,同时爱华电池公司提供的多份审计报告也有相关的提示。因此,本案事实是爱华电池公司减少注册资金时公司资产远高于负债,公司亏损并非减资造成。四、***身为爱华电池公司时任的总经理,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其个人职权是公司的日常管理,而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听命于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必须执行,况且其代表人公司百利盛华公司还是小股东,其无论从哪一方面看其个人都无力对公司股东会的决策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故让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五、百利盛华公司***电池公司的借款1377.5万元,已经与减资后应退还的1450万元注册资本金相互抵销,并且借款与减资均发生在破产案件发生的二、三年前,破产案件发生时借款与减资退款早已抵销完毕,抵销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从百利盛华公司与爱华电池公司双方提供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数据中,两笔互欠债务中已经相互抵销。抵销后,爱华电池公司向百利盛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欠百利盛华公司往来款72.5万元,欠款与借款1377.5相加,刚好是应退的注册资本金1450万元。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早在破产案前几年已将互欠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股东,在2014年5月16日和23日先后两次借30万元和130万给爱华电池公司使用,足见百利盛华公司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诚意。综上,减资符合法律规定;减资前后爱华电池公司的资产远大于负债;百利盛华公司与爱华电池公司的互欠债务已相互抵销;百利盛华公司没有抽逃资金的想法与行为;爱华电池公司的亏损是公司管理成本过高,产成品率过低,与合法减资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爱华电池公司的全部诉求。
一审审理查明:爱华电池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一亿元,股东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1%、29%、20%。2011年5月30日,爱华动力电池公司决议,由第一大股***电子公司委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日,爱华电池公司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爱华电池公司的股***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达成决议,各股东在2012年9月底前将第三期注册资金5000万元注资到位;在完成验资、行政审批等手续后,鉴于经济形势,原定当年投资建设的聚合物电池生产线暂缓建设,各方股东同意将公司暂时闲置的5000万元资金,按各方股东出资比例免息借给各股东使用。2012年9月20日,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分别***电池公司缴存注册资本2550万元、1450万元,2012年9月21日,华通公司***电池公司缴存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9月21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2年9月21日,爱华电池公司已收到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缴纳的上述注册资本合计5000万元。2012年9月24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发变更实收资本后的证照。2012年9月24日,爱华电池公司按各股东上述所缴出资的95%,将2422.5万元转入爱华电子公司、1377.5万元转入百利盛华公司、950万元转入华通公司。2012年9月25日,爱华电池公司与三股东签署《借款协议》,将24225000元以零利率出借给爱华电子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将13775000元以零利率出借给百利盛华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将9500000元以零利率出借给华通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上述借款在资产负债表中记入“其他应收款”。2013年3月20日,***和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爱华电池公司资产总计136388156.15元,应付账款39332826.24元,负债合计42846198.13元,净利润-6219705.03元,年末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为爱华电子公司24260000元,计提理由为“关联方不计提坏帐”。2013年2月20日,爱华电池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爱华电池公司注册资本减至5000万元。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分别减资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2013年2月21日,爱华电池公司在深圳晚报刊登记减资公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少至0.5亿元,并承诺对原注册资本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9日,爱华电池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3年2月21日,公司将减资情况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债务担保;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2013年4月9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3]验字第××号验资报告,载***电子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550万元,百利盛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1450万元,华通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资产总计85736334.63元、应付账款39532212.47元、负债合计43471073.46元。2013年4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了新的证照。2013年4月30日,爱华电池公司将应付百利盛华公司的减资款14500000元冲抵百利盛华公司所借的13775000元。2014年1月21日,爱华电子公司将所借爱华电池公司24225000元转入爱华电池公司账户,当日爱华电池公司将减资款25500000元转入爱华电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1日,爱华电池公司将减资款10000000元转入华通公司账户。2014年1月22日,华通公司***电池公司归还10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深报字[2014]第10112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爱华电池公司资产总计54763178.5元,应付账款为37302931.63元,负债合计42815333.5元。2015年3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深报字[2015]第10073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爱华电池公司资产总计43463070.6元,应付账款为36431914.63元,负债合计49050371.59元。2016年8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爱华电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爱华电池公司管理人。2018年2月5日,(2016)粤03民终115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爱华电池公司、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前后,未通知债权人江西××有限公司;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对江西××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电公司是爱华电子公司唯一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电公司提交了爱华电子公司2012-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电子公司财务及财产的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在一审审理中,爱华电池公司陈述,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目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2900多万元,考虑到后续补充申报债权及破产费用,故以3300万元为追偿限额。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追偿金额系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其持股比例计算所得。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于2012年9月***电池公司无息借款4750万元、2013年4月减资500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股东抽逃出资;第二,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判别认定,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既要至少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之一,也要同时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对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各股东的借款经过了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也记入了财务账册,因此,就爱华电池公司向各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本身而言,既非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应认定合法有效,不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看,公司财产有多种形式,借款后爱华电池公司因享有债权其资产并未减少。故各股东从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二、关于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减资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力。本案中,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和债权债务抵消,亦不构成抽逃出资。虽然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爱华电池公司减资时并未通知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已知债权人,减资程序有瑕疵,但违规减资损害的是减资前所形成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就其在减资前所形成债权的不能受偿部分请求各股东在违规减资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关于借款与减资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抽逃出资这一非法目的。抽逃出资的本质是以隐瞒、隐秘等不为外人所知的形式,将注册资本抽出。而本案中,借款有股东决议,有书面借条,亦在财务账上作了记载;减资也作了公示、明示,均非以隐瞒、隐秘的方式进行,因此,不能认定借款、减资是抽逃出资。在不能认定借款、减资是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而且,从审计报告看,也无法得出股东借款、减资与逃避债务、致使公司破产有必然联系。在借款的当年即2012年底,爱华电池公司资产总计136388156.15元,负债合计42846198.13元;在减资的时候即截至2013年3月31日,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资产总计85736334.63元、负债合计43471073.46元;在减资后的当年,即2013年底,爱华电池公司资产总计54763178.5元,负债合计42815333.5元。在以上时间段,爱华电池公司虽然有应付账款,但也有应收账款和其他财产,审计报告载明的资产均大于负债,因此,无法认定股东借款、减资与公司破产有必然联系。综合上述情况,应驳回爱华电池公司对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综合评判如下:在无法认定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基础。因此,应驳回爱华电池公司对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华电池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爱华电池公司股***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提供借款,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作了公示、明示。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要求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股***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爱华电池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