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4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2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社区振华路中电迪富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982E。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对******买卖合同房价进行变更,恢复合规政策房价30788元;2.爱华公司退还侵权房价款34782元及赔偿34782款项自1991年至2019年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赔偿金44.5万元;3.爱华公司赔偿***28年(2019-1991)所受到的身心和精神伤害赔偿金2万元;4.爱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爱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正确的,且爱华公司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文件进行,完全合法合规。爱华公司不同意***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诉请,且变更权因已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爱华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给予***赔偿金等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买卖合同房价,依据深府88令第33条规定,恢复住房房价14930+15858=30788元,其中15858元是***16平米扩建房准成本房价和套房因超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的房价之和;2.爱华公司退还侵权的房价42343-14930+7369=34782元,以及自1991年至2019年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金,要求爱华公司补偿***多年来所受到的精神伤害,补偿精神伤害费2万元;3.爱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28日,卖***公司(产权单位)与买方***【特区职工、工作单位中国计算机发展(深圳)公司】签订《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坐落在区××路××)26幢502房出售给买方,建筑面积72.97平方米;核定房价(不含地价)为19055.76元,减15.75%折旧后16054.48元,付款期五年按93%计价后的交易价为14930.66元,核定地价为8026.70元;买方在特区内调动时,买方接受单位(或买方)需一次性向原补贴低价单位补偿低价;上述住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至2039年1月1日止。双方并对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89)深证房售字第××号。对于上述合同中为何注明***的工作单位并非爱华公司,*****称,***原系爱华公司员工,1987年7月***被抽调至中国计算机发展(深圳)公司,也就是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但***配偶仍在爱华公司工作,***职务较高,便以***名义签订合同。
***主张1991年7月31日,爱华公司向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替***支付补交地价款每平方米137.5元,合计10033元;增收当年重置价每平方米330元,合计24080元,共计34113元。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收到函件后要求***自行支付。***因经济困难,遂采取向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了34113元。此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1992年3月期间,向长城计算机深圳公司偿还了借款。
1992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核发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购价款为14930.66元,并附记该业主按市房改规定已补交地价10033.38元。
***主张因其认为上述补交地价款及重置价款收取不符合深圳市的相关规定及爱华公司的相关规定,后于1993年离职。***并提交了爱华公司1988年10月5日做出的爱华字080号《爱华住房有关说明》,显示一方已调离爱华的住户,可以在爱华申请买房或租房,但应执行以男方为主,以职务高的一方为主的规定,调入单位应向爱华交地价每平方米110元。***1987年就已调离了爱华,应当按照110元的标准收取地价款。爱华公司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实际于1991年才办理完毕调动手续,不应适用上述说明的规定。
此后,卖***公司(产权单位)与买方***(工作单位爱华公司)、买方配偶即***(工作单位爱华公司)补签了《深圳市***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坐落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宿舍26-502房出售给买方,建筑面积原72.97平方米、加建17.11平方米;核定准成本房价为56620.34元,优惠后的住房配套费为7369.4元。一审庭审中,***称该份合同实际上是1999年4、5月份房改的时候爱华公司的员工冒用***及其配偶的签名签订的,大概半年后***才拿到合同原件。爱华公司则称,不清楚该合同是否是1999年签订的。
2006年5月8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2006年5月17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承办简复,***是爱华公司员工,1988年12月28日以全成本价向爱华公司购买涉案房产。1991年7月31日工作调动至长城公司,该公司与爱华公司签订了住房补差协议,由长城公司为***的住房补差34113元,但没有向市房改部门申报。后***又调动工作,由个人向长城公司交了补差款。1993年涉案房产住房改建后房产证住房权利人为***和***。据以上情况,又据深国房[2004]213号文件精神,申请人调离但配偶还在原产权单位,可以同等待遇。***妻子***一直在爱华公司工作至退休。因此同意由爱华公司向市房改办申报涉案房产住房以全成本微利价补差取得住房全部产权。
***、爱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复函后,爱华公司并未向市房改办申报涉案房产住房以全成本微利价补差取得住房全部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爱华公司的原单位员工与其配偶共同与爱华公司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爱华公司向其出售的房产后,认为爱华公司在办理住房款项补差手续时收取补差款34113元,不符合房改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求核查企业内部分房程序的合法性,属于企业内部房屋腾退纠纷,不属**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21.73元(已由***预交),在裁定生效后退回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系职工内部福利房,***关于房屋价款的诉求,实质上仍属于企业内部关于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