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2021)鲁09民终78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性质、诉讼标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数量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78号案件除抽逃出资之外不涉及其他事项,一审认定重复起诉违背78号判决的既判力和证明力。3.本案诉讼请求关联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均与78号案件无任何交叉、涵盖或者包容关系。4.本案一审认定重复起诉的原因在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认识不到位。5.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新、***辩称,1.同一审代理意见。2.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诉讼是重复起诉,给被上诉人增加了无端诉累,对被上诉人进行超标的重复保全。3.上诉人在本次案件中与泰安中院处理的78号案件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次上诉状中的文字表述方面可能做了技术调整,但本质没有变,在本次案件中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属于重复诉讼情形。一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916132.65元及判赔的相应经济损失、财产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庭审查明,百川公司在(2019)鲁0982民初8935号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追加***、***、***、**、**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告万卷文化公司的全部债务即916132.65元及经济损失、诉讼***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继续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变更判决被告***对被告万卷文化公司的全部债务916132.65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7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百川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百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民终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六被告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916132.65元及判赔的相应经济损失、财产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六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百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针对的被告,均包含于(2019)鲁0982民初893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针对的被告;本院(2019)鲁0982民初8935号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78号判决已经对百川公司的主张作出处理,二份判决均已生效,百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裁判结果。因此,百川公司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来看,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况下,有关主体可以对能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前述条款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情况下,有关主体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虽然在前期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一审中,百川公司均提及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二审中百川公司称其主张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亦是指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进行清算等事实和理由,但鉴于第三个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前期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涉及该点内容,故就该点内容而言,百川公司的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实体审理。对于百川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因已在前期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进行了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百川公司认为前期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3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