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3幢20**E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泽文化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被上诉人著泽公司的全部债务即1000000.66元及经济损失、诉讼***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继续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改判***对被上诉人著泽公司的全部债务即1000000.66元及经济损失、诉讼***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继续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改判**对被上诉人著泽公司的全部债务即1000000.66元及经济损失、诉讼***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兹分述如下:第一、一审判决仅裁决在抽逃资金金额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都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对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的股东承诺,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鉴于**、***、***系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情形,改判其对著泽公司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著泽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和***出资各占25万元,该注册资金自公司设立后实际抽逃,2009年7月股东由**变更为***,***认诺出资25万元,但实际未投入任何资金。***对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停止营业且资金已抽逃也是明知的,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转移占有著泽公司注册资金财产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改判追加***为被执行人确有依据。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0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但***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并造成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清算赔偿义务,恶意逃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上诉人著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作为公司新股东负有补齐出资的义务,应当对其实际出资25万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认为举证不能,应当认为起出资不实,应当被追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著泽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且被追加的三被执行人即***、**、***应当对著泽公司的全部债务即1,000,000.66元及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本案应适用执行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新泰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百川纸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著泽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百川纸业公司向新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著泽文化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新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14515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百川纸业公司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百川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应限定为是否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不能扩大审理范围进行实体审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包括《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在内的关于执行的规定,不能适用实体审理适用的相关规定。百川纸业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的上诉理由诸如著泽文化公司清算程序存在瑕疵等情形,其实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百川公司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百川纸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但《公司法解释二》对其适用范围规定如下“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对其适用范围规定如下“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可见《公司法解释二、三》适用于审理公司纷案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从百川纸业公司主张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内容来看,均是针对审理公司纠纷的相关规定,与执行程序无关,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以上规定,如果直接适用,就等于未给审理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不经审理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擅自对《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和适用,同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百川纸业公司已经对***、***、**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因此本案不应以***、***、**作为股东损害债权人百川纸业公司的利益为由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另案审理。百川纸业公司主张适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中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完成出资,并经验资,不存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该条不能适用。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适用本案,第十九条同样针对还是未出资情形,只不过与第十七条相比,增加了未出资转让的情形,如前所述,而本案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第十九条仍然不能适用。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适用本案,因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而著泽文化公司履行清算程序才被注销,并非未经清算,因此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追加***、***、**,更不能据此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何况**己经将股权转让,在清算时并不是股东。至于清算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损害债权人百川纸业公司的利益,则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不能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否则就会发生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对该条款应严格其适用范围,不能扩大解释。而百川纸业公司已于2020年9月7日向新泰市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就未履行清算义务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对百川纸业公司的债务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泰市法院以(2020)鲁0982民初7235号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因此百川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清算责任应由新泰市法院另行处理。若本案按照百川纸业公司的主张即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债务,又另案追究**、***、***清算责任,则发生一事二审的情形,这显然是错误的。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会发生冲突,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造成**、***、***承担双重责任的判决结果。由于著泽文化公司在清算后被注销,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对著泽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由百川纸业公司已经提起的另案对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百川纸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百川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著泽文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百川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对被告著泽文化公司的债务1000000.66元、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著泽文化公司的债务1000000.66元、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百川纸业公司与被告著泽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著泽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百川纸业公司货款1000000.6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0.66元,自2008年10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著泽文化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百川纸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百川纸业公司申请追加著泽文化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著泽文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14515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百川纸业公司要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四、对本案超标的查封部分解除查封。
著泽文化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各出资25万元。2009年7月21日,股东**变更为***,**将其股权25万元转让给了***。
2010年10月12日著泽文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但是,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著泽文化公司转款到**账户共计412494.75元。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著泽文化公司转款到***账户共计14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泽文化公司转款到**账户412494.75元,转款到***账户145150元,**、***主张是著泽文化公司支付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转给**的款中250000元为**抽逃的注册资金,转给***的款145150元为***抽逃的注册资金。**、***应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将其股权250000元转让给***,没有证据证明***对**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百川纸业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百川纸业公司要求***、**、***对著泽文化公司的全部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注销档案材料一宗,证明三被上诉人虚假清算,违规未清偿涉案债务的前提下注销了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在注销时承诺对公司遗留债务等未尽事宜由权益股东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及上述的承诺可以追加***等三人并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经过清算后注销的,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经清算就注销,不是上诉人主张虚假清算,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在这份证据中清算人只有***和***,没有**,因此,上诉人以**未履行清算责任及清算责任存在过错为由,变更**的责任承担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实著泽文化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后被注销。证据二、民事起诉状,证据三、应诉通知书,证明2020年9月7日百川纸业已经另案对**、***、***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清算是形式要件上填了一个表格,提交了一个注销申请,提交了一份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虚假清算报告,同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未尽事宜承担全部责任,然后相当于骗取了注销登记,应当可以直接执行允许追加。上诉人新提起的诉讼,正在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并不冲突。
根据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经原审被告著泽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著泽文化公司注销该公司登记的申请。在著泽文化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中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20年9月7日,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以三被上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三被告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著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1000000.66元及判赔的相应经济损失、财产受理费、保全费、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否支持,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关于**、***责任范围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否支持,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著泽文化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据此要求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则主张,在公司注销前已经进行了清算,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经清算就注销,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算”,指的应当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的清算,而非是仅仅履行清算程序即可。本案中,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在清算之前就已经存在,但***作为著泽文化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却并未在公司清算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百川纸业公司,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属于违法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行为,应视为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尚有清算可能,故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关于**、***责任范围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的责任范围。***在著泽文化公司2020年4月17日注销登记时,为著泽文化公司的股东,也是著泽文化公司清算组成员,与***相同,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关于**的责任范围。一审查明原系著泽文化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25万元。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著泽文化公司转账至**账户共计412494.75元,**虽主张该款项系著泽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存在抽逃25万出资的行为,且**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百川纸业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第三人**为(2008)新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为(2008)新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泰安百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