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4094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中,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1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段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爱娟,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中、被告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蒲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61896元;2.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损失124503元;3.诉讼费由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劳务协议书》中约定***担任高级设计经理岗位,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支付当月劳务费,金额为税前39580元,月度目标绩效工资9900元,餐费每月补贴1500元、交通费每月补贴600元,共计51580元/月;年末服务费49480元。《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为月基本工资的40%(含税),共计61896元。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送达《解除劳务协议书》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劳务协议书》。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2018年12月18日,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已通过快递方式向***发出了《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通知***于2018年12月20日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快递签收底单显示***已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该通知书;二、***要求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于法无据。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劳务协议书》于2019年1月20日终止,且双方已办理完成离职手续,***自2018年12月20日起不再为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日,***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务合同起止时间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担任高级设计经理岗位,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支付当月劳务费,金额为税前人民币39580元。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保密信息的公开情况、***在任职期间掌握保密信息的程度等因素缩短竞业限制期限或提前解除本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额作相应调整),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2018年12月13日,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向***邮寄送达《解除劳务协议书》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于2018年12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向***邮寄送达《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12月20日(“离职之日”)起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自离职之日终止。2018年12月19日,***签收该《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
庭审中,***主张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已通过邮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的形式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认可签收该通知书,但主张对此曾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因其系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职业是有规划的,不像其他的劳动者可以直接找其他工作,故要求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损失,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书》、《解除劳务协议书》通知书、《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快递签收底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可已签收《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其虽向法庭表明曾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虽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已被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通过发送《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的形式予以解除,在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于***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要求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损失,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期间,***已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离职未再提供劳务,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滕文学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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