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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装饰工艺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新锦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一楼D区15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锦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油树漕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江苏新锦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度假区北街6号院八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上***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锦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丞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03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乃村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系采购供应合同纠纷,不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以采购合同及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诉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上海市徐汇区签订关于项目“北京环球影城GRC、GRG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安装合同》(下称“合同”),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本案实质上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GRC、GRG材料,为采购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并且其中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法院。”但被上诉人却于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的管辖条款。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上海市徐汇区。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新锦丞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乃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锦丞公司对乃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锦丞公司以《工程安装合同》等为证据,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对乃村公司等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乃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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