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县正西路2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阳,职务: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东红),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横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安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山,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负责人:马雪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栋,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祁东县。
上诉人***、祁东县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祁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请。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祁东县交警大队经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上诉人所摆放在事故现场道路右侧的沙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祁东运输公司、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祁东水电公司、**、***、***、祁东运输公司、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7283.7元;二、判令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祁东水电公司、**、***、***、祁东运输公司、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组织包含湘D×××××车辆在内的8台客车成立了马杜桥车队,用于经营祁东县城—马杜桥乡路线的旅客运输,但该车队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所有客车仅挂靠在祁东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其中,湘D×××××中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度中在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后该车交由具有驾驶资质的雇员**驾驶。2018年5月8日8时50分,**驾驶湘D×××××客车沿S218线由祁东县马杜桥乡延塘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S218线4㎞地段(马杜桥乡延塘村2组地段)时,为避让S218线4㎞里程碑处路旁一堆河沙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遇***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和案外人管仕龙、管品德等12人相向驶来,湘D×××××中型普通客车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前角相撞,造成案外人管仕龙当场死亡,***、***等12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8)第430426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后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决定撤销。2018年6月22日,祁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重新调查取证后又作出祁公交重认字(2018)第430426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12名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受伤后当日前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6103.51元。2018年7月10日,***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同住院天数、营养期45日;已用医药费认可。另查明,事故地段堆放河沙进行施工的是祁东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中的祁东县马杜桥乡双江流域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祁东水电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即施工单位,***系施工单位祁东水电公司聘请的三标段施工负责人。对于***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16103.51元;2、护理费5548元(计算方式为38944元/365天×52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自愿以农、林、牧、渔业38944元/年标准计算,应予核准);3、误工费5548元(计算方式为38944元/365天×52天。鉴于***虽年逾60,但仍须靠农业种植兼做民工维持生活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其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计算方式30元/天×52天);5、交通费200元。该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对此酌情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伤情较重,鉴定须加强营养的情形,应当支持其诉请;7、鉴定费1550元;8、残疾赔偿金16911.6元(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14093元×12年×0.1);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身体受损程度以及自身存在过错等情形综合考虑;其中,上述1、4、6项属医疗费用项下19663.51元,2、3、5、7、8、9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3757.6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342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认为**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责施工农田建设工程时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堆放河沙占道、***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客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据此作出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与***共同负同等责任、***等12名乘客无责的最终责任认定,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依法予以采纳。但**系***的雇员,其执行正常的工作任务侵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作为施工单位祁东水电公司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其侵权责任依法由聘请单位祁东水电公司承担。现***的湘D×××××客车在联合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包括***、***在内共13人,其中要求赔偿的有***等六人,故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或份额对***等六人进行赔偿,在核定***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后,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比例为12%,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比例为23.3%,故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总损失19663.51元的12%计2359.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总损失33757.6元的23.3%计7865.52元。***下余损失43195.97元,则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由***(湘D×××××客车)和***、***的聘请单位祁东水电公司承担。其中基于**所负的同等责任,***下余损失43195.97元的50%计21597.99元依法本应由***与其挂靠人祁东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但该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湘D×××××客车的保险人联合财保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50%的损失21597.98元由***与祁东水电公司按照1:1的比例共同赔偿。祁东水电公司辩称,其与***有协议约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均由***担责,故本案与己无关。经审核认为,该协议属***与祁东水电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受害人有权要求祁东水电公司依法担责,当然祁东水电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追偿。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祁东水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此予以认可,但祁东水电公司并不因此必然免责。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核定的为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359.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865.52元;二、***的下余损失43,195.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21597.99元,***、祁东水电公司按照1:1的比例共同赔偿另50%计21597.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31823.13元;***、祁东水电公司应共同支付的赔偿款为21597.98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2元,由***负担126元,***负担1000元,***、祁东水电公司共同负担666元。
二审中,***、祁东水电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并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一,湘D×××××中型客车行车记录仪事发视频记录,证据二、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刹车痕迹图,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堆放的河沙没有因果关系;证人出庭拟证明,事发后,***曾到衡阳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经质证,曾定久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因果关系,应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出庭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祁东运输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出庭证人证言认为有厉害关系不予认可。联合财保衡阳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证实道路旁河沙的堆放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祁东县交警大队重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依法履职行为,是否行政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对***、祁东水电公司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以祁东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是专业化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车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职,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列明事故责任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以书面文件形式确认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祁东县交警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权威机关,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祁东水电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祁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划分各民事主体赔偿责任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和祁东水电公司提出应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祁东水电公司还认为,在事故现场道路右侧所堆放的沙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祁东县交警大队重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一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定由***与***各自承担2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祁东水电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祁东县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祁东县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尹运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尹奇捷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