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13931号
原告:捷佳润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创新路23号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043760。
法定代表人:温标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中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大水桥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MA4UJWDEXQ。
法定代表人:邢福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捷佳润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润公司)与被告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琴、黎中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佳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1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2677.99元(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分段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以上款项合计363797.9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捷佳润公司与被告福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编号为JJR-160801的《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湛江850亩香蕉滴灌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026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897120元。捷佳润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安装等工作,但福民公司仅支付了686000元,尚欠捷佳润公司货款211120元。捷佳润公司多次催促福民公司还款,并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福民公司仍拒不支付欠款。捷佳润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捷佳润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福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捷佳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捷佳润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民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了原告211120元的款项,但由于去年的疫情影响,被告公司的农产品粉蕉被封在地里一个月不能出入,导致被告公司亏损,现没有能力即时一次性偿还欠款,只能等到今年5月份才能有农产品款项回笼,同理被告也没办法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湛江850亩香蕉滴灌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款到发货。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经履行并实际结算,被告应付货款897120元。原告已完成供货和安装工作,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但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总计支付686000元后,至今尚欠211120元未清偿,原告经追索不得,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湛江850亩香蕉滴灌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供货合同货款211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在2016年间依合同完成供货和安装工作,被告却长期未能清偿应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1112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2020年10月31日前计为160552.104元,此后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捷佳润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1120元;
二、被告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捷佳润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20年10月31日前计为160552.104元,此后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福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钟初
书记员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