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

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542号
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里小区桃蹊路248-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市政公司)与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及赵昊抒、被告瑞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禄及王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丁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荣建司向园丁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851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瑞荣建司在承建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标段工程”后,与园丁市政公司签订了三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中的公服和幼儿园工程、3号地块3-8号楼和13-1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1组团1-8号楼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园丁市政公司。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单价、价款的支付、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园丁市政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815851元。期间,瑞荣建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园丁市政公司工程款2265851元。2019年5月22日,瑞荣建司向园丁市政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剩余工程款2265851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9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665851元,若超期未支付,瑞荣建司自逾期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园丁市政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截至目前,经园丁市政公司多次催促,瑞荣建司却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园丁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瑞荣建司承认园丁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园丁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园丁市政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园丁市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按年利率的6%计算较为公平。
本院认为,园丁市政公司与瑞荣建司签订的三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瑞荣建司对园丁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园丁市政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建司支付工程款2265851元,因瑞荣建司对该金额确认无异议,故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建司支付该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瑞荣建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建司自逾期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对于园丁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瑞荣建司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园丁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瑞荣建司逾期付款致使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而瑞荣建司逾期付款给园丁市政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是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园丁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计算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2265851元及滞纳金(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始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22658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最后一笔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3元,由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