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里小区桃蹊路248-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0)川011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上诉费由园丁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荣公司与园丁市政公司一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园丁市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利息损失,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公平。
园丁市政公司辩称,在一审中已查明瑞荣公司向园丁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瑞荣公司若逾期支付欠款金额,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园丁市政公司支付滞纳金,即每月按照6%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后一审法院应瑞荣公司要求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园丁市政公司认为双方有合意,既然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按每月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不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荣公司在承建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标段工程”后,与园丁市政公司签订了三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中的公服和幼儿园工程、3号地块3-8号楼和13-1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1组团1-8号楼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园丁市政公司。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单价、价款的支付、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园丁市政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815851元。期间,瑞荣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园丁市政公司工程款2265851元。2019年5月22日,瑞荣公司向园丁市政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剩余工程款2265851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9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665851元,若超期未支付,瑞荣公司自逾期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园丁市政公司支付滞纳金。但截至目前,经园丁市政公司多次催促,瑞荣公司却未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园丁市政公司与瑞荣公司签订的三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瑞荣公司对园丁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园丁市政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851元,因瑞荣公司对该金额确认无异议,故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瑞荣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园丁市政公司要求瑞荣公司自逾期之日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对于园丁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瑞荣公司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园丁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瑞荣公司逾期付款致使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而瑞荣公司逾期付款给园丁市政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是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园丁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计算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园丁市政公司工程款2265851元及滞纳金(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始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22658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最后一笔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园丁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3元,由瑞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现将争议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本案中,园丁市政公司向瑞荣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瑞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瑞荣公司上诉认为该滞纳金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调减后仍过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瑞荣公司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将园丁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四川瑞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诗言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