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

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与成华区统建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8民初2334号
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
委托代理人黄琨。
委托代理人谢春惠。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晏永康。
委托代理人薛梦。
委托代理人颜娅。
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与被告成华区统建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惠,被告成华区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颜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丁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受让被告土地后以被告名义开发承建园丁苑项目,由原告对该项目自行开发、自负盈亏,且该项目实际承建方、销售方、收款方均为原告,被告仅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2000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金牛区房地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金牛区拆迁办)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金牛区拆迁办购买原告承建的园丁苑项目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直接收取。但金牛区拆迁办于2015年10月14日却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购房款,即人民币54403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44037.9元。
被告成华区统建办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项目系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自主开发建设,由原告自负盈亏,相关购房款也是由原告收取,但诉争的购房款是否应该退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统征的位于成华区圣灯乡八里村九组、地块总面积5.3588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土地费总额为1729912元,该款由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抵扣。2000年1月6日、2001年9月18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金牛区房管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分别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房屋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订购乙方位于八里小区师友路园丁苑x幢二、四、五单元的房屋76套,合计面积5734.49平方米,合计金额8085630.9元;现按甲方实际使用36套、2828.801平方米结算,结算金额3988609.41元;剩余房源40套、2905.68平方米,合计金额4097008.8元退还乙方。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金牛区房管局回函,载明金牛区房管局拆迁安置办公室购买的八里小区园丁苑拆迁安置房,金牛区房管局先后五次已支付购房款共计3400000元,尚欠购房款544037.9元,并要求金牛区房管局尽快付清余款,以解决产权办理事宜。2015年10月14日,金牛区房管局向被告转账544037.9元,付清了购房款。
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八里小区师友路六号拆迁安置房建设承诺书》,载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发了八里小区师友路六号拆迁安置房项目,原告对该项目开发全部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项目建设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并自愿向被告按销售总额的2%支付项目管理费。被告认可八里小区师友路园丁苑项目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自主开发建设,由原告收取相应购房款,被告同时认可在收到了金牛区房管局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购房款544037.9元后,未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购房款是由金牛区房管局直接转账到被告为原告单独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后因该银行账户长期未使用而被注销,故最后一笔购房款金牛区房管局转账到了被告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土地出让协议书、房屋购销协议、房屋购销补充协议、成华统建函字〔2010〕22号回函、八里小区师友路六号拆迁安置房建设承诺书、挂靠承诺书、成都银行进账单等。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涉案园丁苑项目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由原告自负盈亏,相应购房款也应由原告收取。被告在收取了金牛区房管局缴纳的购房款后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该购房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园丁市政有限公司购房款544037.9元。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