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22民初2814号
原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安丰街道镇政府大楼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0167678W(1-1)。
法定代表人:柏跃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楚都国际建材城第26幢2单元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Q98916(1-1)。
法定代表人:朱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松,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寿县源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