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卿立双。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诉,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卿立双,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012年12月期间,三建公司在恒大金碧天下承包工程,***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建公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2013年9月16日经***与三建公司结算,三建公司应付***231077.5元,经***多次追讨,尚余46077.5元未支付。2012年8月7日,三建公司原诉争项目经理**以便于在单位领款为由,要求***出具非正式的白条,收到205000元,实际上***未收到任何白条上面书写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建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60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诉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说法均非事实;二、三建公司已将人工费以及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同时,超付34266.92元;综上,请求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012年12月期间,三建公司在恒大金碧天下承包工程,***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建公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与三建公司先后办理结算费用为231077.5元、248655.58元,以上共计479733.08元,因付款零星及春节民工催讨工资等因素,三建公司共计付款514000元,多付34266.92元;综上,请求:一、判令***返还三建公司多支付的民工工资34266.92元;二、反诉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针对结算金额共计479733.08元无异议;二、***并未收到514000元,仅仅只收到434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建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三建公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工地内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建公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2013年9月,***分别与三建公司办理工程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231077.5元、248655.58元,以上合计479733.08元。
另查明,在***收到355000元后,三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转款、支付现金等方式陆续向***支付共计159000元,以上共计514000元,实际支付费用超出结算费用34266.92元。
上述事实有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工资付款明细表、民工工资领款单、支款凭证、收条、收款证明、收条证明、证人***、廖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工地内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东区)主体及配套工程,并由***在该诉争工地为三建公司安装外脚手架、材料转运、安装管道、守夜等杂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与三建公司的事实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与三建公司结算金额共计479733.08元,双方均予以认可;***称三建公司要求其出具白条用于领取款项的说法,因为只有证人廖某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三建公司出具有***亲笔书写的收款证明、收条证明,转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建公司称其公司多向***支付民工工资34266.92元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三建公司要求***返还34266.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建公司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多支付了34266.92元的事实,故对***要求三建公司向其支付4607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46077.5元的诉讼请求。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4266.92元。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共计6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