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南路**马鞍大厦**。

负责人:孙龙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退还在职期间借用的备用金、借款167036.55元;2.案件诉讼费、审计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尚有备用金、借款167036.55元未予归还,审计报告也显示***有123336.55元未予以核销,双方的纠纷不能通过内部财务进行处理;2.***称借支的金额均用于民工工资支付及项目开支,其提交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位收款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实***的说法;3.***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后应及时报销处理,上诉人无法对挂在***名下的金额进行违法冲销,并非内部财务可以解决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返还的金额中有130550元实质并非***的借支,而是上诉人擅自挂在***名下的,***没有领取该款项,没有偿还义务;因项目施工人在年关向上诉人讨要民工工资,但因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毕,上诉人不能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直接向施工人支付,故上诉人以***个人借支的名义直接向施工人支付了款项,同时将该款项挂在***名下;2.上诉人违法扣除***工资41000元,该金额应全部冲销***借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四川三建公司退还***在职期间借用的备用金、借款16703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7月进入四川三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8月6日***向四川三建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9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6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9年11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245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6日解除;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0月14日四川三建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借用的备用金167036.55元。2019年10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四川三建公司,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四川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四川三建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通知***办理返岗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三建公司2015年3月30日的《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载明“余额:167036.55,明细:1、备用金2、借材料款明细:一、用于支付民工工资:①75597元用于支付重庆奥园民工工资;②29960元用于支付恒大金碧天下(杜文贵)民工工资;③25000元用于支付恒大民工工资(卿立富);小计:130557元。二、用于办理工程决算的:①用于重庆奥园决算16479元;②用于恒大金碧天下决算:20000元;小计:36479元。”***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四川三建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四川三建公司出具《关于对亏损项目负责人的处理决定》载明要从***每月的绩效工资中扣减31600元作为经济赔偿。***在该份处理决定签字确认,四川三建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1月11日四川三建公司出具《关于对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相关负责人处罚的决定》载明对***进行41000元的经济处罚冲抵项目成本。该份处罚决定上没有***的签字。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收据》《收条》和三份《证明》,分别为:1、2013年2月7日刘建成出具的收到“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民工工资75590元”的《收据》,2019年11月27日刘建成出具的“……经与公司协商由***在公司借支75590元,该款由本人领取75590元。本人在财务处出具了领款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特此证明”的《证明》;2、2013年9月30日杜文贵出具的收到“四川三建装饰恒大金碧天下民工工资29960元”的《收条》,2019年11月29日杜文贵出具的“本人在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完成施工任务后,在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处领取人工费20000元,并出具收条。另外本人因结算未办理完,而急需支付民工公司9960元,由***在公司借支支付。以上合计29960元。特此证明。”的《证明》;3、2012年3月30日卿立富出具的收到“***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支付民工工资25000元”的《收条》,2019年11月29日卿立富出具的“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卿立富班组最后一笔民工工资25000元,是应在财务领取,财务因该工程与甲方结算未办理完,且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不予支付。经与公司协商,由***打借条,卿立富在财务领取民工公司。卿立富给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特此证明”的《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提交的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四川三建公司对于2013年9月30日29960元的《收条》、2013年2月7日7559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四川三建公司申请对***2011年至2019年8月期间的借款、财务账务进行审计,向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垫付审计费用18000元。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在四川三建公司借款纠纷专项审计报告》,第五条“鉴定结论”载明:据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及相关联书面材料显示:1、***于2011年至2019年8月向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共计932657元。2、***于2011年至2019年8月已归还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报账的金额共计765620.45元。3、2014.04.17记账-0045调2014年3月49号凭证***2月工资冲借支转暂扣-2,000元,由于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应付款-***的账簿记录中2015年以前无账簿无余额,该笔冲账又是2014年发生,我们对这笔无附件的冲账不认可。4、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06.30记账-0175凭证***报恒大和重庆奥园项目费用冲个人借支6075元,经查,该凭证后附单据为6775元,少记录了700元。5、截止2015年3月其他应付款-***账户上贷方余额为41000元。我们认为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贷方余额41000元应冲减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借方余额。由于以上第3、4、5事项的影响,我们认为***于2011年至2019年8月已归还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报账的金额共计为809320.45元。我们认为,除下述“六、重要事项说明”的未定事项影响外,截止2019年8月***向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入的备用金123336.55元的借款未予核销处理。第六条“重要事项说明”中载明: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于2015年4月20日四川三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亏损项目负责人的处理决定》、2016年1月11日四川三建出具的《关于对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相关负责人处罚的决定》以及***提供的刘建成、杜文贵、卿立富出具的《收据》和《证明》等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鉴定超出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做出相关的职业判断。

一审庭审中,四川三建公司自述《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中所涉及的项目已经完工,截至一审开庭没有讨要工资的情形出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快递回执、《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关于对亏损项目负责人的处理决定》《关于对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相关负责人处罚的决定》《收据》《收条》《证明》《庭审笔录》《***在四川三建公司借款纠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四川三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项目经理因工作关系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借支纠纷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对于***辩称的四川三建公司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的备用金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5月,但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中并未载明该笔款项应于何时冲销,因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6日解除的仲裁裁决无异议,上述款项的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故对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差欠四川三建公司借支款项,以及四川三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支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四川三建公司借款纠纷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了***在四川三建公司处借款金额共计932657元,***已经归还809320.45元,除审计报告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外,截止2019年8月***尚有123336.55元的备用金借款未予核销。结合该份审计报告的第五条“鉴定结论”的第3、4、5事项的内容,审计机构认为***有43700元(2000+700+41000)的借款,四川三建公司应当予以冲销。故审计报告中的尚欠金额123336.55元+应予以冲销的金额43700元=167036.55元,与四川三建公司诉请的金额相吻合。故对于审计报告中,除审计报告第六项“重要事项说明”外***尚有123336.55元备用金未核销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四川三建公司与***签字确认的《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中载明了***借支的备用金总金额为167036.55元,同时载明其中有130557元是用于支付重庆奥园民工工资、恒大金碧天下(杜文贵)民工工资和恒大民工工资(卿立富),另有36479元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决算。该笔款项已经进行了对外的支付,四川三建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领取了上述款项,且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而未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决算,一审庭审中四川三建公司自述案涉的项目已经完工,截至目前没有人员讨要工资,且***也提交了《收条》《收据》和《证明》,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款项的冲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记在***名下的借支款如何冲销属于四川三建公司内部财务账目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四川三建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借款167036.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审计费18000元,由四川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1.***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6日解除;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对于***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四川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30日收据,29960元的收条,被申请人真实性认可,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9月30日我们是进行记账的,我们是认可这笔款项的。申请人确实向被申请人借款向民工支付了工资,但是申请人没有进行冲回报销,所以账目上是记着的。2013年2月7日7559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从2013年2月7日的账务凭证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支了75597元支付民工工资。但是事后申请人依旧没有进行冲回,没有进行报销和销账,同样,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有借款用于处理民工工资;

2.***在职期间曾经担任公司部分项目的项目经理;

3.二审中,四川三建公司自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目前没有讨要工资的情形出现。

4.四川三建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相关负责人处罚的决定》载明:针对恒大项目由于材料超耗,对该项目相关责任人***、曾迪议、王磊叁人做出经济处罚的决定,具体处罚金额为***41000元......经济处罚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并在绩效工资中扣减,扣足为止。截止2015年3月以上叁人的处罚金额已扣足。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差欠四川三建公司借支款项,是否应予退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四川三建公司主张的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130557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四川三建公司主张该金额包括支付重庆奥园民工工资75597元、支付恒大金碧天下(杜文贵)民工工资29960元、支付恒大民工工资(卿立富)25000元。***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其真实借支,而是因为工程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毕,四川三建公司不能直接以支付工资为名进行支付,只能以项目经理***的个人名义借支,且款项也是由四川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故***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四川三建公司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中认可2013年9月30日支付29960元的《收条》及2013年2月7日支付7559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并明确上述款项确由***借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只是***未进行销账。四川三建公司的上述陈述清晰无歧义,系诉讼外的自认;第二,审计报告载明***借支29960元的事项只有会计凭证,无借款单、支款凭证等附件,但根据四川三建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备用金对账单》中***认可该项借款的事实,审计机构认定该款为***的借款。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四川三建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的借支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只是基于***事后在对账单的签字确认而认定是***的借支。同理,对于支付恒大民工工资(卿立富)25000元的借支,除***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外并无其他针对卿立富在恒大项目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第三,现有证据显示***仅是四川三建公司的员工,即使四川三建公司与***存在内部责任约定,也不影响四川三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对外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此外,四川三建公司主张记载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三笔款项均由公司支付给***,但四川三建公司并未提交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凭证等足以认定***实际领取上述款项的证据,结合四川三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及上述支付主体的分析,本院认为***所称的四川三建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借支记账,但款项由四川三建公司直接支付施工人、四川三建公司知晓款项用途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第四,上述三笔借支均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三建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截止目前未出现讨要民工工资的情形,该事实亦可间接印证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已实际支付完毕。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四川三建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支均已实际支付,***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四川三建公司主张的用于办理工程决算的36479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辩称四川三建公司扣罚其工资41000元就是用于归还该项借支,扣罚完毕就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对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相关负责人处罚的决定》的内容可知,四川三建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就开始扣减***的工资,到2015年3月41000元的经济处罚已扣足,但四川三建公司在扣减足额后时隔9个月才出具处罚决定,四川三建公司主张41000元的经济处罚与***36479元的借支是不同的两笔费用,但四川三建公司未对扣减足额后时隔9个月才出具处罚决定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未提交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再结合审计报告中“以上两笔冲账共计37000元,同时挂入***其他应收款借方和其他应付款贷方。其他应付款中2015年2-3月扣***204年12月-2015年3月绩效暂扣款每月1000元,合计4000元。截止2015年3月其他应付款-***账户上贷方余额为41000元。我们认为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贷方余额41000元应冲减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借方余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三建公司扣除***工资41000元可以认定是***归还了36479元借款。综上,四川三建公司主张41000元的经济处罚与***36479元的借支是不同的两笔费用,***还应支付36479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登记在***名下的借支款如何冲销的问题。本院通过上述分析已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款项已实际支付,且四川三建公司已通过扣减***工资的方式冲销了***36479元的借支,故***不用再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如何冲销上述账目问题属于四川三建公司内部财务处理范畴,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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