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7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琴(系***女儿),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万春一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30039817131。

法定代表人叶晓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蕙,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首建文,该局监察大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93465558W。

法定代表人阮志忠,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琴、熊世荣,被上诉人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瓯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谢蕙、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久源建筑公司系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建设施工单位。久源建筑公司与熊国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模板工程分包给熊国明。2017年3月,***到熊国明分包的模板工程处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受熊国明管理。***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7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安装模板时,需要铁钩工具固定模板,熊国民以向上抛丢的方式向***传递铁钩工具时,砸中***左眼,致***左眼球受伤。

2018年3月23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4日,***向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人仲案[2018]70号《裁决书》,裁决:***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8日,久源建筑公司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9日,***的女儿唐小琴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向建瓯市人社局提出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6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的申请,该案已中止诉讼。2020年3月3日,***委托熊世荣向建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20年3月12日,建瓯市人社局以***的工伤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且经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决***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表明了***已接受了其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2日生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2017年4月11日受伤,于2018年3月29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此时距离一年的申请期仅余19天。期间***为了证明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因久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了久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2019年4月12日判决生效,该段被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而***在2020年3月3日才向建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期限。3.***的女儿唐小琴于2019年3月29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明***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没有理由。综上,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的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建瓯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久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日提起工伤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将承包工程中的模板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熊国明施工的违法行为,熊国明招用的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即使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唐小琴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因建瓯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误导造成的。作为办理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生效判决已确认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行为,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瓯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却告知唐小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并从电脑上打印出《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让唐小琴签名捺印。此外,建瓯市人社局对***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今未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建瓯市人社局辩称:1.2020年3月3日,建瓯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2.***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工伤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限;3.***与久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4.2019年3月29日,有告知唐小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也有打印《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让唐小琴签名捺印,但没有引导唐小琴撤销申请。综上,***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久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

首先,本案是否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法律法规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与久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建瓯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建瓯市人社局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在2017年4月11日受伤后,2018年3月23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建瓯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2日受理申请,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此后,***与久源建筑公司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仲裁、诉讼,2019年3月1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分包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建瓯市人社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工伤程序认定,但建瓯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不仅未恢复工伤认定,反而于2019年3月29日告知唐小琴工伤认定必须要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否则无法认定,并让唐小琴在打印好的《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书》上签名捺印。经审查,此告知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释明,导致了唐小琴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建瓯市人社局应予以纠正,受理并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又在2020年3月3日委托熊世荣向建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此举亦可以证实***并未放弃申请的权利。综上,建瓯市人社局所辩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当,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久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工伤申请一年时限、***没有理由在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后再次申请等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的二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行初16号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硕

审 判 员 莫晓红

审 判 员 吴良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飙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