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724行初1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万春一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30039817131。
法定代表人:叶晓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蕙。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建文。
第三人:福建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93465558W。
法定代表人:阮志忠,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瓯市人社局)、第三人福建久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建筑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建瓯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荣,被告建瓯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蕙、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久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建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3月12日,被告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左眼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2017年3月1日,原告经福建达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模板安装施工承包人熊国民的招用,在第三人久源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福建达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到11点,下午1点到6点,工资以每天260元计算。2017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安装模板时,需要铁钩工具固定模板,熊国民以向上抛丢的方式向原告传递铁钩工具时,砸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球受伤。二、被告认定原告于2020年3月3日提起认定工伤申请已超过一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之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签收到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止,共计700天,属于原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该时间不应计算在认定申请一年期限内。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3月3日再次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之日止,共计1057天,扣除原告认定工伤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700天之后,为357天,未超过一年期限。三、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第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情形下,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被告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材料中,未履行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建瓯市人社局辩称:1.2020年3月3日,建瓯市人社局收到熊世荣代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认定审核,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结果送达给代理人,认定程序中做到依时限受理并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2.***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诊断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已经超过工伤申请时限一年。3.建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了本案的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第三人久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瓯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20年3月3日提交的工伤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依法正常收取原告的工伤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并认定审核;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有两项不符合受理情形,1、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2、经建瓯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两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于2020年3月17日送达申请人;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的材料,建瓯市人社局是依程序受理,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建瓯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材料不完整情况下,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原告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久源公司未到庭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
2.(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工程施工牌照片;(3)施工合同书;(4)2018年4月2日南人社受[2018]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2018年8月24日瓯劳人仲案[2018]70号《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6)2018年10月19日瓯劳人仲案[2018]70号《裁决书》;(7)2019年3月1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3日建瓯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8)2019年3月29日《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9)2019年7月1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8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0)2020年1月21日《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书》;(11)2020年2月18日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12)建瓯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3)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14)邮政包裹信件快递单号查询(单);证实1.第三人的法人身份及资质;2.第三人是福建达美服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其承包工程后,将模板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熊某承包,第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3.熊某向第三人承包安装施工项目后,招用原告做工,工作岗位为:模板安装工,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工资以每天260元计算;4.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内和在模板安装施工现场,因施工中传递铁钩工具原因左眼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5.自2017年4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3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之日止,时间为1057天;6.2018年3月23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之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签收到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8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止,时间为700天。该700天为原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申请劳动能力仲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原告认定工伤申请一年期限内;7.自2017年4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3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起认定工伤申请之日止,时间为1057天,该1057天扣减原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进行民事诉讼依法不计算在一年期限的时间700天之后,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3月3日再次提起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为357天,357天对照一年期限365天,还差8天才到一年期限满,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再次提起认定工伤申请未超过一年期限;
3.(1)住院病案首页(第一次住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2)住院病案首页(第二次住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原告二次住院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2.原告经司法鉴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三级,外伤参与度为50%,误工期730天、营养期为60天;需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暂评定护理年限为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原告申请的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熊某陈述其与久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陈标签订合同,承包福建达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模板安装工作,原告***即由其安排在工地做工,***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建瓯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人熊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1.被告是依时限作出的决定;2.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3.证人陈述不属实,认为陈标并非久源建筑公司的股东,久源建筑公司也未承建福建达美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
第三人久源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久源建筑公司系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建设施工单位。久源建筑公司与熊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模板工程承包给熊某。2017年3月,***到熊某承包的模板工程处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受熊某管理。***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7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安装模板时,需要铁钩工具固定模板,熊国民以向上抛丢的方式向***传递铁钩工具时,砸中***左眼,致***左眼球受伤。
2018年3月23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4日,***向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人仲案[2018]70号《裁决书》,裁决:***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8日,久源建筑公司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判决久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9日,***的女儿唐小琴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向建瓯市人社局提出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6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的申请,该案已中止诉讼。2020年3月3日,***委托熊世荣向建瓯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20年3月12日,建瓯市人社局以***的工伤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且经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决***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行政案件跨行政区管辖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建瓯市、浦城县、政和县三市县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瓯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闽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表明了原告已接受了其与久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2日生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2017年4月11日受伤,于2018年3月29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此时距离一年的申请期仅余19天。其间***为了证明与久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因久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建瓯市法院,建瓯市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了久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2019年4月12日判决生效,该段被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而***在2020年3月3日才向建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期限。3.***的女儿唐小琴于2019年3月29日向建瓯市人社局提交《关于放弃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撤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明***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没有理由。
综上,建瓯市人社局作出瓯不受理[202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浙
人民陪审员 伊仁权
人民陪审员 张 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叶 芬
书 记 员 吴志琼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