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83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5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93465558W。
法定代表人:阮志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阮志忠,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与被告***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阮志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先走工伤赔偿程序,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陈 铿
审 判 员 范晓璐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