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2516号
原告:***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59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93465558W。
法定代表人:阮志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生,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久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诉其与久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瓯劳人仲案[2018]70号裁决书,久源公司对该份裁决书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久源公司将模板承包给熊国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申请人向建瓯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未加盖有久源公司的公章,也未有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久源公司授权代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的签章,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熊国明与久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久源公司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是受熊国明的雇佣,受熊国明的管理,且久源公司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久源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亦未受久源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缺少成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故久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理解错误。该规定强调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用工主体不能等于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和久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9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由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是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故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久源公司与***之间并不满足成立劳动关系法律所要求的条件,且久源公司与熊国明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此,请求确认久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人仲[2018]7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久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单位,承揽承包福建达美服装厂工程建设,且与熊国明签订了厂房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熊国明不具备法定资质,充其量只是久源公司钉模板的班组成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久源公司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其认为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久源公司系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建设施工单位。久源公司与熊国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久源公司将福建达美服装厂厂房模板工程承包给熊国明,约定承包价格包工包料模板40元/平方米。2017年3月,***到熊国明承包的该模板工程处从事钉模板工作,受熊国明的管理。***的工资为每天26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由熊国明以现金的方式向其发放。2018年8月7日,***向建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久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瓯劳人仲案[2018]70号裁决书,确认***与久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久源公司不服仲裁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瓯劳人仲案(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木工班组施工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李细荣及邹春仔的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是否依附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久源公司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熊国明,熊国明聘请***从事钉模板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与久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久源公司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铿
审 判 员  范晓璐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