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3542号
原告: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陈某(实习),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陈某,被告太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价款90万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晋城市城区文博北路西晓庄园林公园上城回迁区园林树木移植承揽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之后原告将苗木进行了移植,并为被告开具了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至今仍有9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尚欠9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已经公司财务及负责人、公司预决算部确认,等待吴总批示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宏坤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太行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园上城回迁区园林树木移植工程承揽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程施工后工程量达到合同总量的30%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当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苗木工作完工后,甲方现场确认后并在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一年养护期结束后经园林局组织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无息付合同总价的10%,如未达到园林局验收标准,此部分费用不再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宏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太行置业公司作为申请单位、晋城市儿童公园作为移入单位、晋城市园林局均在《苗木移植验收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载明移植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另查明,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2020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面目移植验收表》、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苗木移植工作,并为被告开具了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太行置业公司认可扣除已付45万元后,尚欠原告9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1月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二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