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国贸大厦A座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苑北路1518号银领尚品2号楼0单元商业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陈某(实习),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被上诉人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中,并无任何一条条款约定如果上诉人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20201元,与合同内容相悖。
被上诉人宏坤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明显违约,应赔偿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价款90万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晋城市城区文博北路西晓庄园林公园上城回迁区园林树木移植承揽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之后原告将苗木进行了移植,并为被告开具了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至今仍有9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宏坤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太行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园上城回迁区园林树木移植工程承揽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程施工后工程量达到合同总量的30%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当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苗木工作完工后,甲方现场确认后并在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一年养护期结束后经园林局组织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无息付合同总价的10%,如未达到园林局验收标准,此部分费用不再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宏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太行置业公司作为申请单位、晋城市儿童公园作为移入单位、晋城市园林局均在《苗木移植验收表》上加盖印章,该表载明移植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另查明,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5万元。2020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移植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苗木移植工作,并为被告开具了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太行置业公司认可扣除已付45万元后,尚欠原告9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1月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宏坤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但上诉人太行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超过履行期限给被上诉人宏坤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上诉人太行置业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山西太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