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5763号 原告: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椰海大道400号碧桂园剑桥郡27号楼A区签单元1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965389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61号海口林安智慧物流商城(二期)专业市场30幢103商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ENG6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0606.26元及其利息(利息暂合计39311.07元,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0%分段计算:1、以770606.25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0361.89元;2、以620606.25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7日期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690.92元;3、以尚欠的320606.25元为本机,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2、判令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迈湾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点(中坤农场场部)建设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就该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41212.51元的货物,即合同总额为1541212.51元。同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剩余50%于原告交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70606.25元。原告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价值1541212.51元的货物,并于2023年8月7日至9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合同款总额1541212.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后也进行了进项抵扣。202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核对后,确认了原告已经实际送达价值1541212.51元的货物,并对相应的《送货单》进行盖章确认。至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完成交货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70606.25元,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经过原告再三口头催促后,被告也仅于2024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之后,原告于2024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货款催款通知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620606.25元。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于202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同时,被告于2024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剩余款项320606.25元,若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则自愿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起诉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然而,直至上述约定的8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余款。至此,原告已无力再催促,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为此,原告除了主张剩余货款,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按照LPR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原浩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常容公司与传钵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常容公司向传钵公司购买价值1541212.51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常容公司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除传钵公司认可已支付的1220606.25元,常容公司还通过***向传钵公司股东***个人账户支付了20万元货款。截至2024年7月31日,常容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共计为1420606.25元,已付货款总额远超传钵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目前尚欠付金额仅为120,606.26元。二、常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常容公司未支付后续120606.26元货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展行一方有权拒绝共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传钵公司理应要根据常容公司的付款开具发票,常容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20606.25元,但传钵公司仅开具了770606.25元的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高达650,000元。传钵公司应先行提供650,000元相符且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开具发票系双方根据货款结算及企业合规管理对付款流程的特殊要求,符合双方及行业的交易习惯,系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主要义务,传钵公司未向常容公司提供相应等额合规增值税发票,未先行尽到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主要义务,后续120606,26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常容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传钵公司要求常容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常容公司认为传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传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项目建设向原告采购货物(列有详细的货物清单),货物总金额为1541212.51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50%货款,材料到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时结清余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等等。202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送货单(列有详细的货物清单),总金额为1541212.51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4张发票,总发票金额为1541212.51元,相应的文件签收回执单显示系***签收,相应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3年8月7、8、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账户于2023年7月31日、2024年5月17日、2024年7月31日分别转入770606.25元、15万元、30万元,共计1220606.25元。202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款通知函,主要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620606.26元。2024年8月2日,被告盖章出具付款承诺书,主要承诺其因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共应付1541212.51元,已共付1220606.25元(列有已付的3笔款的金额和时间,与上述查明的三笔一致),尚拖欠320606.26元,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被告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未明确包括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原告在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提交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为此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30日,***向***银行转账20万元,附言“往来借支款项”;***就该笔款项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笔款项系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的股东***支付的案涉货款;经查,原告的股东有2人,分别为***和***,***同时登记为该司的监事。被告称其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未将***支付给***的20万元计入,系因为其公司内部管理疏忽所致。原告称***收取的20万元系其个人所收,不是代原告所收,附言也明确系往来借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文件签收回执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款催款通知函、付款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已付款,双方对公对公转账的3笔款项共计1220606.25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仅是***于2023年11月30日向***银行转账的20万元是否属于案涉货款,本院考虑到以下几点,其一,双方公对公转账3笔,而***向原告股东***转账的20万元在双方公对公转账的第1、2笔款项之间,与双方的转账习惯不同;其二,***向原告股东***转账20万元的时间在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前,付款承诺书中并未将此列为已付款,被告以其内部管理疏忽为由而否认付款承诺书所体现付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向原告股东***转账20万元时的相应附言也未体现为案涉货款;其四,***虽书面承诺此系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但无证据佐证,***也未对此作出说明,原告称此系***个人所收非代原告所收,综上,本院认定该20万元非被告委托***支付的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向***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0606.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收到后无异议并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应将该付款承诺书视为双方的合意,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清拖欠货款,已于2024年9月1日构成逾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付款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均未约定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20606.26元为基数,按2024年9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为标准,从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606.26元、律师费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2060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38元,由原告海南传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38元,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申请保全费2403.59元,由被告海南常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