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501号
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侯忍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姿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凯,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赖姿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工程原定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但因被告原因延期至2017年8月29日才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造价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44381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造价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443812.14元及利息25297.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第八条,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分为两部分,一是基本服务费为工程结算总价乘0.6%,二是核减金额乘以2%。经原、被告的核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00000余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63360元,仅剩139812.14元未支付,而原告主张的400000余元超出139000元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委托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咨询人国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全部工作时终结,其中过程控制服务时间以委托人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至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止,驻场服务时间为5个月。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合同的金额暂定为115600元,合同金额包含:1、基本服务费(清单及预算编制+全过程控制+基本结算);2、结算核减奖励费用;基本服务费=工程结算价(总承包及各专业分包总结算价之和)×费率,注:全过程造价咨询以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以上固定费率含预算编制费、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基本费用,固定费率不因投资规模的变化等其他因素进行调整,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门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期费用不高于5000元/人/月;结算费用基本费已包含在固定费率中,结算核减奖励费按照经委托人确认的实际核减金额的2%计取;造价咨询费用均在每季度末统计当季度内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每季度仅能申请一次,委托人不接收每季度多次申请,每次付款分基本费用及考核费用,其中基本费为咨询费用×70%,考核费为咨询费×30%,考核费按考核办法的权重得分计算总分,支付方式如下:1、咨询人完成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并提交完整的咨询成果,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基本服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基本服务费的30%;咨询人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咨询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系被告提供。
2016年3月29日、2017年8月9日、8月14日、8月18日,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中签章,并有名为谢欣欣、雷新全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有两名工作人员在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被告称仅有一名造价员谢欣欣。
2017年2月23日,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作联系单、工商登记信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定案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基本服务为64829.49元、结算核减奖励费为138342.65元以及被告已支付63360元的事实均认可,仅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延期费304000元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全部工作时终结,其中过程控制服务时间以委托人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至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止,驻场服务时间为5个月”、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注:全过程造价咨询以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以上固定费率含预算编制费、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基本费用,固定费率不因投资规模的变化等其他因素进行调整。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期费用不高于5000元/人/月”,该两处的约定相互矛盾,但因该合同是被告提供,故应当按照对原告有利的条款进行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四个月内不收取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延期咨询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晚的时间2017年8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有两名造价人员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自2017年8月19日起有两名工作人员,被告仅认可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又因双方约定的每人每月不高于5000元,从双方的合同来看原告继续服务是其所签的合同的工作的继续,且从公平方面考虑,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咨询费30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62050元(16.1个月×3500元/人/月×2人+14.1个月×3500元×1人)。因涉案工程的基本服务为64829.49元、结算核减奖励费为138342.65元,延期服务费为162050元,被告已支付63360元,故原告主张的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443812.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1862.1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2529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749.2元[301862.14元×4.75%/年÷365天×350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301862.14元。
二、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749.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26元,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11元。因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甜
打印:扈艳红校对:鲁蔓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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