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杜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凯,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百隆广场****1803-1804/div>
法定代表人:侯忍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姿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大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国正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国正公司、供销大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服务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长费不高于5000元/人/月。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2015年12月15日,并未超过约定工期四个月,不存在服务延期,故不应收取服务延期费,一审认为供销大集公司应向国正公司支付延期费系对合同曲解。工期概念是施工方施工的日期,只有施工方施工的日期才存在竣工日期,而国正公司提供咨询日期不存在竣工日期。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4.3条约定“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做的期限变更。而该施工合同为国正公司主要工作依据之一,对工期的解释不应有其他异议。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本合同签订生效日起开始,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全部工作时终止。而国正公司的造价咨询服务除竣工验收阶段还有结算阶段的费用核减工作,故不存在国正公司所述其工作自2015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日即截止的情况。造价咨询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双方合同金额包含基本服务费(清单及预算编制+全过程控制+基本结算),即供销大集公司支付给国正公司的费用除了从施工到竣工阶段的费用,还包括结算的费用,供销大集公司不存在额外再支付国正公司结算费用的情形。国正公司所主张费用已体现在供销大集公司同意支付给国正公司的结算奖励费用中,该奖励费用即国正公司在结算阶段额外工作所得费用。一审曲解合同约定适用延期条款,但未按照合同条款予以裁判,自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酌定按每人每月3500元支付不当。国正公司延期无合同依据,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工作,一审曲解合同文义认定国正公司工作属于延期,延期应依据合同每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但采用酌定方式予以判决,自相矛盾。
国正公司辩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供销大集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是国正公司为供销大集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结合上下文及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约定,合同所指工期系国正公司为大集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期限,并非国正公司所指施工方施工工期,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销大集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国正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内容对国正公司无约束力。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咨询服务的期限为全过程造价咨询以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延期服务费用标准为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超过4个月以上部分按照不高于5000元/人/月计取咨询服务延期费。以上内容明确约定国正公司向供销大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期限,之所以双方约定4个月免延期服务费的时间系因工程竣工后国正公司编制《竣工审核报告》预留时间。正常情况下,国正公司应在接到施工方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0-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另给施工单位预留3个月的提交资料时间,共计4个月不再计取延期服务费。本案中,虽主体工程按期竣工,但因供销大集公司及施工方原因(包括供销大集公司与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施工项目及施工方原因迟迟未提交竣工图)致该项目《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定案表》于2018年10月21日才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和国正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国正公司于次日出具正式《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查表》,内附《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此期间,国正公司始终有两名专业人员,即项目负责人雷全新(造价工程师)和谢欣欣(造价员)全程为供销大集公司提供服务,因供销大集公司和施工方原因多次修改竣工资料,致国正公司增加工作量,至少制作并修改了4次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应于2015年12月10日结束的造价咨询服务一直持续至2018年10月22日,比预定竣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多提供38.4个月咨询服务,扣除4个月的免计延长服务费期限后,供销大集公司应支付34.4个月的延期服务费。故2015年12月11日后国正公司向供销大集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属“额外服务”,供销大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延期费。据《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五条第3款约定,国正公司的延期服务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额外费用”。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超过4个月以上部分原则上按照不高于5000元/人/月计取咨询服务延期费。”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国正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供销大集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额外服务”的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与核减奖励费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据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正常服务酬金包括基本服务费和结算核减奖励费用两部分,延期服务费是在第一部分基本服务费约定,且该费用是在造价咨询服务的期限超过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后才计取,故属于基本服务费固定费率外的咨询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系以国正公司通过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供销大集公司项目结算实际核减金额的比例来计取。延期服务费系因供销大集公司原因致国正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时间延长所产生的费用,而结算核减奖励费系国正公司为供销大集公司服务成果(即实际核减金额)的奖励,两笔费用系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一审酌定延期服务费标准为3500元/人/月并未突破合同约定的延期服务费标准额上限,与合同内容并不矛盾。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八条约定延期服务费标准为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超出4个月部分咨询服务延期费用原则上不高于5000元/人/月,即合同中对延期服务费给出了上限5000元/人/月,一审酌定3500元/人/月标准国正公司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亦予以接受。
国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销大集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欠付的造价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443812.14元及利息25297.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供销大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委托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咨询人国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全部工作时终结,其中过程控制服务时间以委托人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至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止,驻场服务时间为5个月。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15600元,合同金额包含:1、基本服务费(清单及预算编制+全过程控制+基本结算);2、结算核减奖励费用;基本服务费=工程结算价(总承包及各专业分包总结算价之和)×费率,注:全过程造价咨询以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以上固定费率含预算编制费、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基本费用,固定费率不因投资规模的变化等其他因素进行调整,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门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期费用不高于5000元/人/月;结算费用基本费已包含在固定费率中,结算核减奖励费按照经委托人确认的实际核减金额的2%计取;造价咨询费用均在每季度末统计当季度内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每季度仅能申请一次,委托人不接收每季度多次申请,每次付款分基本费用及考核费用,其中基本费为咨询费用×70%,考核费为咨询费×30%,考核费按考核办法的权重得分计算总分,支付方式如下:1、咨询人完成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并提交完整的咨询成果,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基本服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基本服务费的30%;咨询人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咨询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咨询费。国正公司与供销大集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供销大集公司提供。2016年3月29日、2017年8月9日、8月14日、8月18日,国正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签章,并有名为谢欣欣、雷新全的签名。一审庭审中,国正公司称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国正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在为供销大集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供销大集公司称仅有一名造价员谢欣欣。2017年2月23日,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国正公司向供销大集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1月14日,供销大集公司向国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国正公司与供销大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国正公司与供销大集公司对基本服务为64829.49元、结算核减奖励费为138342.65元以及供销大集公司已支付63360元的事实均认可,仅对供销大集公司是否应向国正公司承担延期费304000元存在争议。对该争议,国正公司与供销大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全部工作时终结,其中过程控制服务时间以委托人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至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止,驻场服务时间为5个月”、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注:全过程造价咨询以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以上固定费率含预算编制费、施工阶段全过程控制费用及结算基本费用,固定费率不因投资规模的变化等其他因素进行调整。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期费用不高于5000元/人/月”,该两处约定相互矛盾,但因该合同是供销大集公司提供,故应按照对国正公司有利的条款予以解释,依法认定供销大集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延期费用。因国正公司与供销大集公司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据合同约定竣工后四个月内不收取服务费,国正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延期咨询费的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因国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晚的时间2017年8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有两名造价人员工作,国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自2017年8月19日起有两名工作人员,供销大集公司认可仅一名工作人员,双方约定的每人每月不高于5000元,从双方合同来看国正公司继续服务是其所签合同工作的继续,从公平方面考虑,酌定按照35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故对国正公司主张的延期咨询费304000元,依法予以认定为162050元(16.1个月×3500元/人/月×2人+14.1个月×3500元×1人)。因涉案工程基本服务为64829.49元、结算核减奖励费为138342.65元,延期服务费为162050元,供销大集公司已付63360元,故国正公司主张的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443812.14元,依法予以支持301862.14元。据合同约定,国正公司要求供销大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2529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13749.2元[301862.14元×4.75%/年÷365天×350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基本服务费、结算核减奖励费和延期费共计301862.14元。二、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749.2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6元,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11元。因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20年8月18日,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中“咨询人的义务”第五条约定,咨询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其中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该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3.本案一审审理中供销大集公司提交其与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工程内容为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按供销大集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建筑物内原有装修进行拆除、清运,按照图纸重新进行空间分割,对墙面、地面、顶、地面进行装修,对业主提出的空调、暖通、消防、强弱电等改造修缮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85万元。4.供销大集公司与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图外增加工程,补充增加的施工范围包括主入口广场地面铺贴,新建北区、中区、南区地表门头及区位立招,新建地表艺术馆南立面大型广告位,改造北区主入口艺术馆西立面及地表冷塔立面并进行相应靓化装饰,广场电缆改造等,补充协议价款暂定269万元。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附加协议条款第12项咨询服务成果提交时限要求列表备注栏中载明“过程中如因委托人原因而须延长完成时间,经委托人查核属实后方可延期,但费用不予增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供销大集公司是否应向国正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中“咨询人的义务”第五条约定,咨询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其中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该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八条约定,工期延长超过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再计取咨询费,超出四个月以上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原则上咨询服务延期费用不高于5000元/人/月。
根据本案一审审理中供销大集公司提交的其与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该项目原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工程内容为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按供销大集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建筑物内原有装修进行拆除、清运,按照图纸重新进行空间分割,对墙面、地面、顶、地面进行装修,对业主提出的空调、暖通、消防、强弱电等改造修缮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85万元。供销大集公司与国正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国正公司为前述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而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供销大集公司与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图外增加工程;补充增加的施工范围包括主入口广场地面铺贴,新建北区、中区、南区地表门头及区位立招,新建地表艺术馆南立面大型广告位,改造北区主入口艺术馆西立面及地表冷塔立面并进行相应靓化装饰,广场电缆改造等;补充协议价款暂定269万元。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供销大集公司在其与国正公司之间民生百货雁塔文化广场装修改造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期间,因其公司与施工单位增加工程,扩大施工范围,致国正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工程范围、内容有所增加,服务期限有所延长,该事实符合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额外服务以及工期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供销大集公司应向国正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额外酬金的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国正公司因供销大集公司与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等非国正公司原因而增加工作量以及延长服务期限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供销大集公司支付额外酬金即延期咨询费162050元尚属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供销大集公司未依约向国正公司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供销大集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附加协议条款第12项咨询服务成果提交时限要求列表备注栏中载明“过程中如因委托人原因而须延长完成时间,经委托人查核属实后方可延期,但费用不予增加”,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本院审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条款系针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既定工程内容不变而服务延期的情况,而本案认定供销大集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额外酬金主要是因为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供销大集公司又与施工单位增加工程、扩大施工范围致国正公司造价咨询服务工作量增加,服务期限延长,故前述条款中约定的“费用不予增加”不适用本案情形。
综上所述,供销大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