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7727-1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XX大道XX段XX号XX号,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曦,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勤,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单元XX。
法定代表人:侯忍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旭,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男,汉族,1994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XX镇XX村XX组,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计20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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