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2060号
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26号百隆广场1幢1单元1803-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4182C。
法定代表人:侯忍怀,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北段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10581MEA700970H。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系该社区主任。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负责人:彭湃,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李想、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张治国、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价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的利息为:66334.03元,本息合计:316334.03元。)(利率的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禹景苑项目”(现海燕天阙小区)建设策划事宜达成一致,签署《禹景苑项目建设全程策划委托协议》,委托原告全程负责策划禹景苑项目建设事宜。双方约定按如下阶段支付策划费用:“1、项目定位和项目规划完成方案评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2、项目单体方案确定后委托设计院设计施工图时,甲方向乙方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3、甲方和开发单位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4、项目建设完成主体工程之日,配套、景观、绿化方案确定后,甲方给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策划服务费2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辩称:我们社区是2021年才改选的,去年3月底我才当选社区主任,以前的事我不知道,以前签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当时的主任和小组负责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经过我与现在的三组组长核实,坡底三组确实欠原告方25万元合同价款,之所以到现在为止没有付是因为三组和原告签的合同第四阶段付款的条件一直没有达成,坡底三组村民2021年9月才分的房子,分了房子合同才算实施完成。对原告的诉请我方的意见是,同意支付下欠的25万元合同价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三组的房子是2021年9月份才分配到位,此时合同才履行完毕;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合同的签订、策划费用的支付均属实,原告现在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我方认为全部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21年9月份。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同意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5万元,但不认可利息,因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禹景苑项目建设全程策划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禹景苑项目建设全程策划委托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称,经核对证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甲方处公章上的名称确实是第一被告之前的名称,合同上的项目概况及费用支付方式均属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质证称,经核对证据原件,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原名称为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禹景苑项目建设全程策划委托协议》,协议就项目概况、费用支付条件、价款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协议末尾甲方处签字为坡底村三组,加盖有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250000元,下余2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禹景苑项目建设全程策划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向原告全额支付策划费用,但被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下余合同价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2.5元,由原告国正聚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担2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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