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特366号
申请人: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印,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申请人:马海英,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申请人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奥德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海英、第三人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旗奥德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奥德公司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马海英在黑龙江奥德公司工作了28.5天,未满一个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应支付马海英每月二倍工资。故申请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
马海英称,黑龙江奥德公司要求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扎旗奥德公司称,同意黑龙江奥德公司的申请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裁决:一、黑龙江奥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海英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43.17元;二、驳回马海英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海英于2010年5月1日到扎旗奥德公司工作,并签订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马海英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2月。2015年11月11日,奥德集团黑龙江区域行政人事部下发黑区域人事调字【2015】14号人事调配通知书,将马海英调到黑龙江奥德公司工作,原薪资4750元标准不变。马海英于2015年11月17日到黑龙江奥德公司报到,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请假,2016年3月4日,黑龙江奥德公司向马海英下发了辞退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黑龙江奥德公司对与马海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黑龙江奥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认为仲裁裁决系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经查,仲裁裁决第一项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仲裁委法律、法规适用正确,马海英自2015年11月17日报到之日始,已与黑龙江奥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4日辞退通知送达马海英之日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已超过一个月,故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裁决黑龙江奥德公司支付马海英二倍工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黑龙江奥德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晓 波
审 判 员 毛 保 森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军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