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与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民初1382号
原告: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立江,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公司董事长。
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诉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立江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318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故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系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所管辖的公司。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提供律师诉讼代理。2016年3月22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送至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指定的邮箱中。后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二被告未给付代理费。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
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拖欠代理费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虽然就(2016)内某民初某号案件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针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当时双方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确定律师代理费(包括反诉部分)30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与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为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经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为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作为该案件本诉委托代理人及反诉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将委托代理合同两份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人史某,本诉代理费为5800元,反诉代理费为26000元。黑龙江立江事务所根据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要求提出反诉并参加诉讼。该案件现已结案。案件审结后,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未支付代理费,双方发生争执。黑龙江立江事务所所主张的代理费并未超过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应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黑龙江立江事务所与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形成代理关系。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收到代理合同后,未对合同事项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条款,代理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到代理合同后,接受了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故黑龙江立江事务所主张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虽然黑龙江立江事务所应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要求为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不是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故黑龙江立江事务所主张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代理费3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立江事务所要求被告黑龙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扎赉特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