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25民初2224号
原告:某某材料厂,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王家庄村路。
经营者:***,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某材料厂与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81元及利息113.73元(以30081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9日已产生利息113.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0日至1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陆续购买连胜软支A、发泡胶等,截止2023年1月21日共欠货款30081元,被告承诺在2024年2月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0日至1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连胜软支A、发泡胶等,截止202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81元,被告承诺在2024年2月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30081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材料厂货款30081元及利息(以30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申请费322元由被告潍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