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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潍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305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356号温州商城2号楼B区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14W38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被告处职工。 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庵泉村西南付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2FWW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庵泉村付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334319169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95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生物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公司沼气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山东***沼气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的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向***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的款项,***公司拒不支付,**生物公司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的工程没有承包给***公司,因为***公司没有建设沼气池工程的资质,故不存在与原告转包工程的事实,虽然***公司与原告签有土方工程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应该向***本人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具体是和***本人发生的业务,与***公司无关。当时***也先后转给了原告12万元,业务关系是***和原告进行的。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于***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还在履行进程中,***公司履行合同不完整,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已建部分工程亦未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工程至今处于搁置状态;原告诉讼请求与***公司、**生物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与***公司、***与***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按照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公司已经将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足额履行完毕,其他剩余工程款尚未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点。 被告**生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损失951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公司和**生物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山东***沼气工程分包合同》、《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156××××1444手机号交费电子发票、184××××3322手机号交费电子发票、***公司企查查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截图、18365680777号码的交费单据、原告与***公司工作人员***的三份通话录音及三份书面整理材料、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发包方)、***公司(承包方)及**生物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将***公司12000立方沼气工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公司,**生物公司为***公司提供工程款担保;三方约定沼气工程总造价1400万元,设备开工前,***公司付总价的10%预付款,第一个发酵池点火成功后,7天内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山东***沼气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公司沼气工程,其中土建部分由***公司分包,合同总价款258万元(不含税票),三个池子土建完工,***公司付总造价10%,土建完工后,付总价款的20%。到本案立案时,原告共完成两个池子的土建工程,第三个池子尚未开始施工,已完成的工程未进行工程量结算。 ***公司提供20组打款记录,金额共计2092688元,其中***出具收到条的共计1595294元,转到***账户但未出具收到条的共计150000元,其他共计347394.3元。 原告与***在2019年11月13日的通话中,***说:恁姐夫那50万元一点问题都没有,刚才说再过20天就到了,到了恁姐夫那个钱就直接没问题了。原告与***在2020年6月1日的通话中,***说:那给你两万,到六月中旬或六月底,反正6月20号前后吧再给你20万……工程,我给你20的时候,你先把钢管、塔吊什么都关停一下,老吴不是不让干吗,先停一停;***说:不是,3.4号以后,这样这个钱就够了,我先把钢管先撤回来,就是塔吊那个费用不能包括,塔吊费用在8万元上;***说:塔吊费用我下次给你解决。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前,共计还款951000元整。2020年8月8日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表明收到了催款函。 ***公司出具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是我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另查明,***占有***公司70%的股份。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9年5月份之前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山东***沼气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原告之间的工程项目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山东***沼气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并根据***公司出具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与***占***公司的股分比例,可认定***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该工程是由***全权负责,万国军并不知情,也并未认可《催款函》的内容,故不能根据《催款函》的内容确定工程款;根据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可知,***承诺在2020年6月份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费用,可认定***公司自认欠付原告30万元(2万元+20万元+8万元)工程款,因当事人各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评估,总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对超出30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2020年6月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但未支付,本院酌定***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公司与**生物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量不确定,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已收到***公司工程款1745294元(1595294元+150000元),无法认定发包方***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发包方***公司与担保方**生物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计6655元,由原告***负担4555元,被告潍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