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

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9025号 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临泉路与和县路交口万达华府11栋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8751K。 法定代表人:**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至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山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采购安装费46580元及利息[以465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5月14日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为1790元(46580元×3.7%÷360天×374天),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元(46580元×5%),合计506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云至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华金水城G地块电梯机房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P壁挂式空调【KFR-26GW/BP2DN8Y-DH400(3)】20台,合同暂定总价为45980元。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第9.1条第5款约定“甲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乙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后,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并确认项目结算总造价为465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泉山湖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合同对逾期付款已经进行了违约金的约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不应当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尚需向原告支付46580元及违约金2329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联华金水城G地块电梯机房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表》、《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云至公司与被告泉山湖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华金水城G地块电梯机房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空调并安装,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对空调采购安装费46580元及违约金232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空调采购安装费46580元及违约金2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依法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