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1937号
原告:德阳久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九龙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卿小冬,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胜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
被告: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9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徐静。
原告德阳久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德阳久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广汉市众鼎煌金成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并同意补偿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9万元作为开工前期及退场产生的损失和费用。
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与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74043元。
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174043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转让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21年4月16日,向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74043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成都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转让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依照原告的主张,三者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新津区,故本案移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