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1民初1793号
原告四川省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大陆,董事长。原告四川省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鑫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公司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鑫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黄河公司将锦绣香江国际社区一期一批次工程砖砌体劳务分包给义鑫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总价款1566018.5元,扣除已付款1436018.5元,尚欠13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1、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河公司承担。
被告黄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黄河公司与义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的位于金堂县观岭大道1188号锦绣香江国际社区一期一批次工程砖砌体劳务分包给义鑫公司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承包单价为16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暂定100万元,最后以结算为准;2、付款时间及比例:第一次,地下室至10层完成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第二次,11至18层完成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第三次,全部砌体完成、主体验收且全部移交抹灰工作面30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在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以及财务结算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付清。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66018.5元。扣除义鑫公司砖工组(***)借支130万元,以及黄河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义鑫公司付款136018元,尚欠工程款130000.5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砖工组工程量及人工费结算清单、转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薛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