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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品厂与成都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2657号 原告:某某品厂。 。 经营者: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营业场所:嵩明县杨林镇东山村三组老坟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瀛领禾石(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品厂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杨林承包了云南蓝光雍锦府项目一期二标段的部分施工项目,为满足被告项目施工,被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持续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砖等建筑材料。为便于结算和管理,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签定了《砂石、砖采购合同》,合同就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被告的指令及时将所需的砂石料、砖等建筑材料送至被告工地,但被告现场指定收货人签收建筑材料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进行对账及支付款项,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后开具了22004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210049元的材料款,在原告一直催促下,被告指定的现场收货人雍***在2021年5月份后才陆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剩余336847元的材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被告的施工项目现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基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及施工项目的现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砂石、砖采购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684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材料款全额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材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第三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具体欠付金额需要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实。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自2020年9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材料供货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及免烧砖用于被告承建的云南蓝光雍锦府项目工程。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供货关系补充签订《砂石、砖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砂(机制砂*砌筑)、免烧砖、非标砖等材料,其中,中砂(机制砂*砌筑)单价为85元/m3,免烧砖单价为0.3元/匹,非标砖单价为0.29元/匹;如市场价格涨跌超过5%时,本合同价格可作调整,当材料涨价时供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需方,待需方书面同意后方能继续供货;本合同约定的为暂定供应量,最终以双方确定的现场实际收货量为准;本合同含增值税税额的暂定总价款397000元,税率3%;具体供货规格、数量及时间,以需方的订货计划单为准,需方应提前1日将订货计划单提交给供方,供方按其要求及时、准确送货;货到需方工地后,经需方指定收货人雍***/***验收合格后签收送货单,需方送货地点及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应立即通知供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先货后款方式,供方按需方要求送货,每月25日双方核对,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0%;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90日内支付结算尾款;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每次送货时都由被告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5月18日至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雍***结算确认,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标砖、砌墙砂、粉墙砂、机砂、石粉砂、水泥等货物的货款金额合计518468.5元。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分10次为被告提供了66000块免烧标砖,货款金额合计19800元(66000块×0.3元/块);于2021年7月22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机砂9.5方,货款金额合计807.5元(9.5×85元/m3)。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过货物。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0049元的发票,被告分4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10049元货款。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自2021年7月起停工,至今未复工。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砂石、砖采购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云0127财保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336847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22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砂石、砖采购合同》《出库单》、结算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砂石、砖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名称、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以工程停工至今,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砂石、砖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自2021年7月起停工至今未复工,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故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时间,即2024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847元,原告提交了《出库单》、结算清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非雍***签字的《出库单》及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要求进一步对账结算。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供货情况,原告已经制作了结算清单由被告方指定收货人雍***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中详细列明了供货日期、车牌号、驾驶员姓名、出库单的单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金额合计518468.5元,因雍***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故雍***的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后的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份的部分免烧标砖《出库单》中的签字人员为***、***,该二人虽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但此前雍***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所对应的部分《出库单》亦有***、***,说明该二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经得了雍***的认可,故本院对于***、***签字的《出库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份的《出库单》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66000块免烧标砖,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免烧砖货款金额合计19800元(66000块×0.3元/块)。2021年7月22日的《出库单》由雍***签收,供应的机砂为9.5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机砂货款金额合计807.5元(9.5×85元/m3)。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货款金额为539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10049元,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329027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3290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368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稳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29027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200元,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该费用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204元,本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品厂与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签订的《砂石、砖采购合同》于2024年9月9日解除。 二、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品厂货款329027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品厂保全费2204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计取为3176.5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