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官渡区星冠金属材料经营部;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5020号 原告:官渡区星某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陈某,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官渡区星某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公司支付货款1983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391.6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黄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星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某公司支付货款17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08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黄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星某经营部与黄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公司向星某经营部采购钢板梁。合同签订后,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送货。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期间,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供货共计248088元,黄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7808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星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黄某公司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公司现场材料员雍某某只负责对货清点签收并出具《入库单》,没有对账的授权,故不认可雍某某签名的《销货明细单》;2.《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于每月25日对账,但星某经营部并未与黄某公司进行过对账,也未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单价,故对货款金额178088元不予认可;3.因货款金额尚未确定,故黄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起,黄某公司工作人员万某某(音)与星某经营部工作人员陈某通过微信协商钢板梁采购事宜。黄某公司将需要的钢板梁规格、型号等发送给星某经营部,星某经营部按照黄某公司的指定对钢板梁进行加工制作并送达至指示地点。 2020年12月30日,黄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星某经营部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公司向星某经营部购买钢板梁用于昆明某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大总包工程。合同第一条载明产品名称为钢板梁Q235,含税单价为5600元/吨,增值税率3%,含税暂定总价金额为392000元,备注:参考价为含税4500元/吨,如市场单价涨幅超过5%,合同单价相应调整。第四条交货地点载明:“甲方工作指定地点,甲方指定雍某某、何某对接收货物清点、签收,并出具入库单”。第五条货款的结算载明:“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付清上月所供货款。乙方每次收款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星某经营部在乙方处盖章,陈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3日,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供应钢梁1.448吨,单价为5600元/吨,货款为8108.8元,雍某某在《销货明细单》收货人处签名;2020年12月11日,供应钢梁12.022吨,单价为5600元/吨,货款为67323.2元,余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4月9日,供应钢梁10.940吨,单价为6600元/吨,货款为72824.40元,雍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4月13日,供应钢梁11.10吨,单价为6600元/吨,货款为73682.40元,雍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21年4月16日,供应钢梁4.120吨,单价为6600元/吨,货款为27496元。庭审中,星某经营部明确,2021年4月9日的货款为72204元;2021年4月13日的货款为73260元;2021年4月16日的货款为27192元,以上共计248088元(8108.8元+67323.2元+72204元+73260元+27192元)。 黄某公司制作的2020年12月11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6日的《入库单》载明的钢梁数量、单价均与《销货明细单》一致。 另查明,黄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星某经营部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20000元,共计70000元。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2021年5月6日,星某经营部委托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向黄某公司代开了金额为75432元和17295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公司均已签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星某经营部最后一次向黄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星某经营部陈述,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供应的钢梁包含了设计、加工等成本,价格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才由星某经营部加工制作,故未根据市场价格对单价进行调整。黄某公司陈述,1.万某某曾系黄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入库单》上的单价系根据星某经营部的《销货明细单》誊抄,并非结算价格;3.黄某公司未收到2020年12月3日的钢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以采信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销货明细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星某经营部与黄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星某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销货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提供了钢梁,黄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货款金额。星某经营部提交的《销货明细单》可以证明星某经营部向黄某公司供应了钢梁248088元,黄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有178088元(248088元-7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星某经营部要求黄某公司支付货款178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公司辩称未收到2020年12月3日的钢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公司抗辩与星某经营部未进行对账,钢梁单价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雍某某作为黄某公司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了单价,且在黄某公司制作的《入库单》上,单价也与《销货明细单》的单价一致,可以认定黄某公司对钢梁单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黄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公司应当于次月付清上月所供货款,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故黄某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星某经营部付清货款,黄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因《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对星某经营部主张黄某公司支付以17808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黄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官渡区星某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78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08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官渡区星某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由成都市黄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