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民初4028号
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南路9号(任城区创业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888W1M。
法定代表人:张运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征(特别授权),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友(特别授权),系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嘉祥县。
被告:***,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85号谢营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ETP2B4A。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潇(特别授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安防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视安防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保征、李宪友,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盛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视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信号机、附属设施建材、鉴定费等损失3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人员受伤,车辆绿化及道路信号机与附属设施建材等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8291201900002071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系鲁H×××××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道路信号机与附属设施建材等损失29144元,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看撞坏原告设备事故现场照片,如没有照片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同***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系延迟报案,需要提供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认证,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责任险增值税发票,该费用非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济宁伟业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因非系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兴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兴祥街东一路路口时,与沿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人员受伤,车辆、绿化及道路信号机与附属设施建材等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根据原告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原告所有的嘉祥县红绿灯信号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为2226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损失如下: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损失价值222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78元[(22260元-2000元×2)×30%],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14782元[2000元+(22260元-2000元×2)×70%)]。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为20×××82账户内。
二、被告***赔偿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损失费1478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损失费5478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申请费370元,共计708元,由原告济宁易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负担252元,由被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