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7582号
原告:煌盛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6798978N。
法定代表人:邵圣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青、张鑫,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5677B。
法定代表人:苏华。
被告:徐昆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煌盛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重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徐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及被告徐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盛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金额为555269元。被告实际购买485086.57元,支付265086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2017年5月18日、11月8日,原告与徐昆勇签订还款协议,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诉至法院。
被告宏安公司未提出辩称意见。
被告徐昆勇辩称,我只是公司员工,没有工作,也还不起,22万元包括利息,应该公司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安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20%,乙方每批货物到达现场,按签收的收货清单甲方需付每批货物的50%,安装并验收完成后甲方付清各工程供货管道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宏安公司供应管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6月30日,宏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0000.57元。
2017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昆勇(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为徐昆勇(宏安公司)供货,尚欠货款22万元,徐昆勇于2017年8月18日前还清,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叁分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昆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义务。徐昆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属于债务加入,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宏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0000.57元。原告诉请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主张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昆勇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煌盛集团重庆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昆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航
书 记 员 胡 欢